(2014)泰兴民初字第2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树强诉被告卞正桂、上海翼捷工业安全设备服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强,卞正桂,上海翼捷工业安全设备服份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2308号原告陈树强。委托代理人刘中满。被告卞正桂。委托代理人赵华山。委托代理人叶立进。被告上海翼捷工业安全设备服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矛。委托代理人魏逸。原告陈树强诉被告卞正桂、上海翼捷工业安全设备服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所需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满、被告卞正桂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华山、被告翼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矛、魏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卞正桂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被告翼捷公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莲溪路公司旧址的墙壁拆除工程进行施工。5月2日下午2时许,一堵墙突然倒下砸伤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卞正桂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调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卞正桂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伤残等各项损失计2万元(暂定);2.被告翼捷公司与被告卞正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卞正桂辩称:我和陈树强之间没有雇佣关系。陈树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安全有注意义务并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责任。墙的倒塌是一件意外事件,不存在两被告的过错问题。被告翼捷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委托卞正桂及陈树强进行拆墙工作。我公司是该处厂房的租赁方,墙的倒塌我公司不知情,也无需承担法律责任。陈树强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陈树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卞正桂向陈树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4年4月28日翼捷公司李总找卞正桂帮他找几个零工帮他公司拆墙,同年5月2日发生陈树强被倒塌的墙砸伤的地点、经过及拆墙人员卞正桂、陈树强、刘玉巧、卞正付等四人的工资为每人200元/天。证明卞正桂雇佣陈树强从事拆墙工作,约定工资每天200元,卞正桂已支付陈树强工资400元。2.陈树强的病历、医疗发票14张、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16421.9元的事实,其中卞正桂已给付陈树强14700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陈树强的伤害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用1560元。4.兴化市中堡镇戚家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公安局签发的临时居住证一张,证明陈树强于1999年至2014年在上海浦东打工,在上海工作生活达一年以上。5.陈树强户口本一份,证明陈树强有被扶养人。6.陈树强与卞正桂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卞正桂有义务将陈树强的医疗发票提供给陈树强。7.兴化市公安局中堡派出所及戚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陈树强有两名被扶养人。被告卞正桂未提交证据。被告翼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翼捷公司并非上海市浦东新区莲溪路1280号厂房的所有者,该厂房的租赁期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到期,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卞正桂联系到上海市浦东新区莲溪路1280号5号2楼的拆墙业务,就叫上陈树强等四人,约定每人每天200元工资。2014年5月2日下午2点左右,陈树强与卞正桂等四人拆墙时,卞正桂蹲下干活,陈树强站在附近。忽然陈树强大叫“不好”,卞正桂赶紧跑开,一堵墙接着倒下,陈树强被门框砸中腰部,卞正桂打110将陈树强送到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治疗至2014年5月10日。经该院诊断,陈树强第11胸椎体压缩性骨折,第11、12胸椎附件骨折。同年5月10日至5月21日,陈树强转至上海安达医院治疗。陈树强称共花费医疗费用16421.9元,其中卞正桂给付14700元。后经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树强上述伤害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另查明:翼捷公司与上海莲滨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翼捷公司租赁莲溪路1280号5号房2楼的厂房至2014年3月31日。陈树强与卞正桂等人拆墙时,翼捷公司租赁期已届满。原告陈述,卞正桂承包的是翼捷公司搬家后剩下的机械设备和厂房的清理工作。还查明:卞正桂与陈树强等四人因拆墙共从“李总”处获得1700元报酬,其中陈树强获400元。庭审中,陈树强增加诉讼请求:1.被告卞正桂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伤残等各项损失计122500.99元;2.被告翼捷公司与被告卞正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后,经本院主持调解,陈树强与翼捷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翼捷公司于2015年3月22日之前一次性给付陈树强30000元;二、陈树强放弃对翼捷公司的连带赔偿诉求,双方就本案再无任何纠葛。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卞正桂向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陈树强的病历、医疗发票14张、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翼捷公司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一份,陈树强与翼捷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陈树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莲溪路1280号5号房2楼拆墙过程中,因墙壁倒塌砸中腰部受损的赔偿问题与两被告发生纠纷,诉至本院。原告主张受被告卞正桂雇佣,为被告翼捷公司拆墙,并提供卞正桂向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但其提供的情况说明,虽然载明翼捷公司“李总”找卞正桂帮其找零工拆墙,但卞正桂未能说明“李总”的身份信息,也未能提供其与翼捷公司之间的存在劳务关系或承包关系的证据,该份说明仅能说明陈树强受伤的事实及其与卞正桂等4人共同拆墙、每人每天200元工资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卞正桂与陈树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对陈树强的主张不予采信。当事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为谁拆墙,致本案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对其损失予以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翼捷公司从人道主义出发与陈树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翼捷公司一次性给付陈树强3万元(已给付),原告放弃要求翼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双方再无纠葛。上述协议系陈树强与翼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树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原告陈树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7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唐昌国人民陪审员 周君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