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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睢民初字第03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运动与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运动,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睢民初字第03034号原告陈运动,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刘苏嘉,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桑洪超,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良波,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运动(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4月1日在本院凯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苏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良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购买豫N788**、赣LG5**号车挂靠在被告处经营,应被告的强制要求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了安全互助统筹险,缴纳了保险费,其中车辆损失险328900元,挂车限额97900元,且投了不计免赔。2014年4月28日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北半幅705公里处发生火灾,致豫N788**号车及车上货物受损。被告的工作人员对豫N788**号车核损数额为232690元,但被告实际仅支付原告车损理赔款187144元,剩余45546元拒绝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理赔款45546元并支付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但是我公司统筹是依据人保条款的约定进行的,车辆发生自燃时实行绝对免赔20%的免赔比例,因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归纳的焦点问题均无异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豫N788**号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处营运;3、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车辆发生火灾的事实;4、报价单、车损估价清单复印件各1份、照片9张,证明涉案车辆经被告估价为232690元;5、被告单位统筹单、理赔纪要、理算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约定不计免赔,被告应按车损232690元赔付原告,被告扣除免赔率20%无依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项证据无异议,认为证据5中的统筹单已经明确约定本协议参照人保条款承担互助责任,而依照人保条款的约定,车辆发生自燃时,车损险免赔20%,因此对于理算书中扣除20%完全合理。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方认为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伪,因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已将证据原件交到单位,况且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对该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豫N788**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处经营,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为该车办理了行驶证。2013年6月20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单,安全互助统筹项目包括车辆损失险、三者统筹、车上人员统筹、自燃险和抢盗险,且不计免赔。原告按约定交纳了统筹金。2014年4月28日4时45分,该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北半幅705公里处发生火灾。2014年5月22日孟津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孟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起火部位为豫N788**解放牌半挂车的挂车从前往后数第4排电动车所在区域;起火点为豫N788**解放牌半挂车从前往后数第4排中间电动车下方位置;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放火、可排除用火不慎、可排除雷击及其他自然灾害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该挂车所装载的下层中间自前向后第4辆电动三轮车下方存放电瓶在运输中受重压、摩擦、碰撞、导致电瓶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不能排除外来飞火引燃该挂车所装载的下层中间自前向后第4辆电动三轮车下方存放电瓶的可燃包装起火蔓延成灾。2014年9月16日被告按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单约定的自燃险赔偿标准的80%赔偿原告车损187144元,下剩的20%以车辆发生自燃时实行绝对免赔20%为由拒绝赔付,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原、被告签订了互助统筹条款,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车辆发生自燃,双方约定的自燃险为不计免赔,且无特别约定,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理赔责任。被告辩称公司统筹是依据人保条款的约定进行的,车辆发生自燃时实行绝对免赔20%的免赔比例,因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对其主张加以印证,况且双方订立的统筹协议不等同于人保条款,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双方约定的理赔标准,原告下剩20%的理赔款数额为46786元,现原告主张45546元,不超过该数额,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运动车损理赔款4554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938元,由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星审 判 员  隋冬梅人民陪审员  郭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娜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