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莘民一初字第2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2636号原告王某甲,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德义,莘县观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乙。婚后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只是过年回家,与被告接触较少,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回到家也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实在无法共同生活,故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经过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登记结婚,同年11与7日生育女孩王某乙,由于婚前了解充分,婚后关系融洽,没有发生任何矛盾,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孩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没有发生大的矛盾,2014年9月,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后,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2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被告支付抚养费,庭审过程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孩子,双方建立了应有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不能动辄就因为家庭琐事起诉离婚,孩子尚年幼,原、被告应为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存成人民陪审员 姜建平人民陪审员 杨配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冯耀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