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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碾民初字第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武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0397号原告武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顾建永,邳州市宿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农民。原告武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建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14日生一女黄某乙。原、被告婚前接触少,婚后经常发生吵打,自2014年3月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黄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邳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7月14日生一女黄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现因琐事产生纠纷。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分析,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武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董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