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孙艳华与刘贵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艳华,刘贵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298号原告孙艳华,女,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刘贵习,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原告孙艳华诉被告刘贵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有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贵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艳华诉称,被告刘贵习称其购买货车于2010年1月29日向我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后被告因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12年10月30日为我重新出具借据一枚,该借据中约定2010年1月29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利息为75800元,并将该利息款写入借据中,本息共计175800元,被告将原借据收回。被告曾于2013年11月末还款60000元,于2014年7月末还款20000元,这两笔还款应从利息中扣除。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010年1月29日至2012年10月30日利息75800元,2012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利息50000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80000元,被告应偿还我本金及利息共计14580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逾期未还款的利息17748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2‰计算,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计29个月),被告应偿还我本息共计人民币113548元。被告刘贵习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根据原告诉讼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孙艳华要求被告刘贵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孙艳华针对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借据原件一枚,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因未能偿还借款,于2012年10月30日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枚,借据中约定2010年1月29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利息为75800元,本息共计人民币175800元,被告已经将原借据收回。经审查,本院对该借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贵习以其购买车辆为由于2010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后被告因未能按时偿还借款,于2012年10月30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中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5800元,其中包括本金100000元,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利息款75800元。被告出具借据后于2013年11月末还款60000元,2014年7月末还款2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3548元(75800元(2010年1月29日至2012年10月30日的约定利息)+11748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逾期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2‰计算,计29个月)-已偿还利息80000元],本息共计113548元。本院认为,被告刘贵习向原告孙艳华借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向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合法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00000元本院予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2010年1月29日至2012年10月30日利息75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护;原告请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2‰给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逾期还款利息即17748元(100000元×0.00612元×29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护。原告自认被告曾于2013年11月末还款60000元、2014年7月末还款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此8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偿还的利息款。故对原告请求的本金和利息确定为:本金100000元、利息13548元(75800元+17748元-80000元),本息共计人民币1135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贵习偿还原告孙艳华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1354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216元减半收取1608元,被告刘贵习负担1285元,由原告孙艳华负担323元。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韩有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健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