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初字第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施某与朱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朱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172号原告施某,男,52岁。委托代理人陈乃柏,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某,男,39岁。原告施某与被告朱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爱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委托代理人陈乃柏、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诉称,原告根据合同将轿车出租给被告朱某使用,经结算,被告欠付租金1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欠钱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0000元。被告朱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合同情况属实,但被告未向原告出具过欠条,被告在租赁车辆后虽未支付过租赁,但负担了车辆维修费用。被告认为不欠租金,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原、被告订立《车辆租用协议》,双方主要约定:原告将车辆一辆出租给被告使用,用于生命素产品市场推广,被告每月支付租金2000元,车辆的油费、日常维护费、保养维修费由被告负担。合同订立后,原告依协议约定将车辆提供给被告使用,双方于2012年5月22日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朱某欠到施某租车款计币壹万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提供的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要求被告按租金结算凭证确定的金额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施某支付租金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李章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黎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