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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徐小波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树平,高河香,徐小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终字第101号原公诉机关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树平,男,系王新星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河香,女,系王新星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小波,男。2013年7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10月1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4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9日被郊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辩护人段宏坤、王梦丽,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小波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郊刑初字第1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徐小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徐小波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由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予以没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树平、高河香未提出上诉,本案民事部分已生效。原审被告人徐小波不服,以其属于正当防卫行为,不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4)郊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中刑事部分的处理;发回郊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付丽萍审 判 员  马艳飞代理审判员  史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妍发还提纲郊区人民法院:关于原审被告人徐小波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我院经审理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故发还重审。现提出以下理由,望重审时予以考虑。一、原审被告人徐小波于2013年7月30日、10月29日被郊区公安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你院在计算刑期时未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将监视居住期限折抵刑期。二、原审被告人徐小波在案发后让李燕打电话报警,自己到医院见到公安出警人员后又告知出警人员还有一个人受伤,赶快去救他。该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应考虑。三、原审被告人徐小波辩护人在审理期间又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认为王新星致伤其应为重伤,而非轻伤,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对此事实应查清。二0一五年四月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