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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林涵与王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涵,王海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564号原告:林涵。被告:王海红。原告林涵为与被告王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涵起诉称:被告王海红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但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从2013年10月10日起到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王海红未作答辩。原告林涵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林涵、被告王海红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海红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林涵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约定月息2%等的事实。证据3、台州银行通存通兑业务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林涵于借款当日根据借据约定汇入被告王海红账户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海红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王海红送达了开庭传票、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等,被告王海红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0日,被告王海红向原告林涵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据。载明:“本人因生产经营、经商需要,今向林涵借到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60000元)。交款方式:汇入银行:泰隆,账号:62×××53,户名:王海红,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方式利随本清。若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全担保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本人承担。特立据为凭!”。同日,原告根据被告的指定将借款6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但被告借款后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2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海红向原告林涵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转帐凭证证实,事实清楚。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该借款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间内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后,被告至今未还,应属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涵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0元,依法减半收取890元,由被告王海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 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