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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张冬霞与张立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霞,张立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25号原告张冬霞。被告张立维,农民。原告张冬霞与被告张立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霞、被告张立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冬霞诉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张立维以购买打井机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我于当日将款交付被告张立维,被告张立维对此出具了借条。在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总是找理由拖延归还,至今未能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立维偿还借款100000元,并给付利息3000元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立维辩称,2010年2月份我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此款是用于偿还我合伙期间的债务,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两年,之后我归还了一部分利息,现原告张冬霞手中的借据是我偿还利息后更改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冬霞的前夫刘松与被告张立维为亲表兄弟关系,原告张冬霞与刘松于2014年8月离婚。2010年4月,被告张立维在刘松陪同下到原告张冬霞工作单位借款,原告张冬霞便按被告张立维的要求从银行卡上将款转付案外人张志刚,被告张立维便于2010年4月21日向原告张冬霞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有张立维向张冬霞借款壹拾叁万陆仟肆佰元整(136400),借款期限壹年整,还款日期2011年4月21日(从工程款扣承德栾平工地)。借款人张立维、2010年4月21日。”被告张立维出具借据后,原告张冬霞从被告张立维的工地回款中扣款20000元。此借款在原告张冬霞催要过程中,被告张立维又于2013年9月15日就原借款重新向原告张冬霞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张冬霞现金拾壹万元整,于2013、12、30还清。张立维、2013年9月15日”。对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2015年1月8日原告张冬霞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立维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张冬霞称,被告张立维在2010年4月21日借了我112000元,出具借据时其自愿写为136400元,后在我催款中于2013年9月15日又重新更改的现有借条,故我要求被告张立维偿还借款100000元,同时表示放弃起诉时主张的利息3000元。经质证,被告张立维虽对两个借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1364000元的借据中包含利息,当时的借款数额是不足100000元的,同时我在2014年农历8月15日给付过原告张冬霞款2000元。经质证,原告张冬霞对在2014年农历8月15日收到被告张立维给付款2000元认可,并称被告张立维向其所借的款项,全部为其本人在单位向同事们转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张立维在向原告张冬霞借款后出具了136400元的借据,后经偿还部分款项和利息,于2013年9月15日就原借款又更改出具了借款110000元的借据的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该债务被告张立维应予按期偿还。被告张立维虽在2014年农历8月15日偿还原告张冬霞款2000元,现原告张冬霞起诉要求被告张立维偿还借款100000元,不超过欠款数额,故本院对其主张应予以支持。由于在被告张立维于2013年9月15日出具的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张冬霞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张立维给付利息3000元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维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冬霞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张立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