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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执字第2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晨辉与马刚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晨辉,马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2193号申请执行人张晨辉,女,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马刚,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张晨辉与被执行人马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晨辉于2014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民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马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张晨辉欠款62634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5.6%支付自2014年2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47.5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8714元,以上共计64010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查明查明被执行人马刚名下无存款信息;马刚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房屋系其唯一一套住房,现由马刚和家人居住,本院已依法冻结该房屋的产权;马刚名下宁A×××××皮卡车车辆产权本院已冻结。因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晨辉坚持与马刚和解解决本案,故未对马刚申请进行拘留。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将马刚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兴民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蔡 涛代理审判员  路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邓佳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