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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董长国与蒋志国、晏翠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长国,蒋志国,晏翠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0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长国,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艾文意(代理权限:代写、代收法律文书,代为举证、质证,出庭参加诉讼),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志国,男,1959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上诉人(原审被告)晏翠珍,女,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蒋志国之妻。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长国因与上诉人蒋志国、晏翠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小辉、李超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长国的委托代理人艾文意,上诉人蒋志国、晏翠珍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董长国诉称:蒋志国与晏翠珍系夫妻关系,二人在随县厉山镇富足村投资经营炎帝砖厂,在我处购买煤烧砖。我与被告蒋志国于2011年6月30日结账时他下欠我103690元。2011年7月24日,我与被告晏翠珍结账时,下欠我26500元,并由二被告分别出具欠条。后被告将炎帝砖厂转包,我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仅偿还10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煤款本金120190元及利息。原审被告蒋志国、晏翠珍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10年,我在柳林砖厂经营时购买过原告的煤,并于2011年6月30日、2011年7月24日与原告结账并写下欠条。2011年底,我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及现金方式共计向原告、原告长子董文及次子董某甲支付煤款85000元。上述款项因我与原告熟识,并未立有收据,原告也未将欠条送还,故我不应当再承担还款责任。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查明:被告蒋志国与被告晏翠珍系夫妻关系。2010年,被告蒋志国经营砖厂期间在原告董长国处购买煤用于烧砖。2011年6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蒋志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借董长国煤款壹拾万另叁仟陆佰玖拾元整(103690元)蒋志国,2011.6.30”。2011年7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晏翠珍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煤款贰万陆仟伍佰元整。¥26500元。付10000元,下欠16500元。2011年7月24日,晏翠珍”。至此,被告共计欠原告董长国煤款130190元,已付10000元,下欠120190元。2011年9月24日,原告董长国长子董文在被告处支取煤款70000元,并出具支条一张,支条内容为“今支煤款20000元(贰万元整),另加承兑50000元一张(1050053、20014201)董文,2011.9.24”。2011年11月1日,原告董长国次子董某甲在被告处支取煤款15000元,并出具支条一张,支条内容为“今支煤款壹万伍仟元整,小写15000元。董某甲,11.11.1”。原告董长国二子在被告处共计支取煤款85000元后,剩余煤款35190元经原告一直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煤款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且已经履行,被告蒋志国、晏翠珍在收取原告的煤后,通过双方结账,被告欠原告董长国煤款事实清楚,现原告董长国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及利息,予以支持。因原告经营煤生意是家族式的,原告长子董文、次子董某甲二人在被告处支取煤款共计85000元的行为应视为其二人代理原告收取煤款,故被告蒋志国、晏翠珍尚欠原告煤款35190元,依法应当予以支付。被告辩称其35190元欠款已付清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被告拖欠煤款近2年期间,原告董长国多次向被告催要,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被告仅以欠条上标注的时间系2011年即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故欠款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其权利之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蒋志国、晏翠珍于本判决生效之其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长国欠款3519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董长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蒋志国、晏翠珍负担900元,原告董长国负担1800元。上诉人董长国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董长国二子在被告处共计支取煤款85000元”、“原告经营煤生意是家族式的,原告长子董文、次子董某甲二人在被告处支取煤款共计85000元的行为应视为其二人代理原告收取煤款”的事实错误,其支取的煤款系为案外人送煤支取煤款,上诉人董建国二子持有为案外人送煤的送货单,原审法院未予以核实,导致判决错误。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董长国二子支取85000元煤款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蒋志国支付120190元购煤款及利息。上诉人蒋志国、晏翠珍亦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被告辩称其35190欠款已付清无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拖欠煤款近2年期间,原告董长国多次向被告催要,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被告仅以欠条上标注的时间系2011年即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信”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供被上诉人董长国长子董文、次子董某甲收取85000元购煤款的证据,且上诉人还一次性现金支付被上诉人董长国35000元,另190元系被上诉人自愿放弃。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应认定该欠条标注的时间为2011年,被上诉人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3、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未按照法律规定向上诉人送达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相关证据材料。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董长国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董长国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董长国向本院申请证人董某甲、董某乙出庭作证。证人董某甲出庭证实:厉山炎帝砖厂系蒋志国与谢志清共同经营,煤炭均销售给该砖厂,但2009年以后其就与父亲董长国分开从事煤炭销售,2011年11月1日出具的15000元支条的煤炭业务是其与谢志清之间发生的煤炭业务,并不是与蒋志国发生,该15000元支条与本案诉争的购煤款无关。证人董某乙(曾用名董文)出庭证实:2011年9月24日出具70000元的支条系其本人书写,其与父亲董长国及董某甲之间系家庭经营煤炭生意,具体分工为父亲董长国负责联系煤源,其与董某甲负责销售和收账,并且均系其将煤运送到蒋志国砖厂。以上两份证据证明目的:证明上诉人董长国与蒋志国、晏翠珍之间诉争的购煤款与董某甲、董某乙支取的煤款无关。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蒋志国、晏翠珍对证人董某甲陈述其出具的15000元支条与本案诉争的购煤款无关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陈述与事实不符;对证人董某乙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于上述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对于证人董某甲陈述其出具的15000元支条与本案诉争的购煤款无关的事实,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与证人董某乙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董某乙陈述的事实,上诉人蒋志国、晏翠珍均无异议,且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董长国代理人庭审也认可证人董某乙陈述的事实,故本院对证人董某乙的证言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董长国与上诉人蒋志国、晏翠珍之间的煤炭交易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遵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上诉人董长国上诉称其长子董某乙、次子董某甲二人支取的85000元煤款系为案外人送煤的煤款,与本案诉争购煤款无关。本院认为,本案应当结合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综合认定董某乙、董某甲在上诉人蒋志国、晏翠珍处支取的85000元煤款是否本案诉争的煤款。经查,二审庭审中,董某乙自述其与上诉人董长国以及董某甲系家庭经营,煤的来源是董长国购买,由董某乙、董某甲二人负责送煤和收款,且上诉人董长国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董某乙、董某甲支取的85000元煤款与本案诉争的购煤款无关,董某乙、董某甲支取煤款的行为符合交易习惯,应视为系代理董长国受领给付。故上诉人董长国上诉称董某乙、董某甲在被上诉人蒋志国处支取煤款85000元与本案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蒋志国、晏翠珍上诉称在董某乙、董某甲支取煤款85000元后,剩余煤款35000元系用现金支付给董长国,另190元系董长国自愿放弃,双方债权债务已全部清偿。但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已付清董长国剩余购煤款35190元的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蒋志国、晏翠珍还上诉称董长国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上诉人蒋志国、晏翠珍与上诉人董长国在结算煤款出具欠条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上诉人董长国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算,故上诉人蒋志国、晏翠珍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蒋志国、晏翠珍还上诉称原审未按照法律规定向其送达诉讼的相关证据材料。经查,原审法院庭审期间双方对提交的证据均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上诉人二审期间未提供原审法院程序不合法的事实和证据,故上诉人蒋志国、晏翠珍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上诉人蒋志国、晏翠珍负担的675元,本院依法予以免收;由上诉人董长国负担19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 锋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石继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