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洲才与陈德根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洲才,陈德根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75号原告黄洲才,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肖正华,福建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锦红,福建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根,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黄洲才与被告陈德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南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洲才的委托代理人肖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洲才诉称,2009年,邹丰晖经陈德根介绍找到黄洲才请求借款,黄洲才借给邹丰晖20万元,由陈德根作担保。2014年1月29日,借款人邹丰晖、出借人黄洲才、担保人陈德根三方进行结算,邹丰晖还欠黄洲才利息16.5万元,本金20万元。因为邹丰晖没钱还款,当日,邹丰晖重新立下借条两张,分别为欠利息16.5万元的借条,及欠本金20万元的借条,陈德根继续作为担保人在两张借条上签名确认。有关16.5万元的利息部分,陈德根已经代邹丰晖偿还。20万元本金部分,借款人、担保人拒不偿还,为此,原告黄洲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德根在判决生效后立即代借款人邹丰晖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德根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洲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4)杭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邹丰晖立下的借条1张,被告陈德根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确认,证明被告担保的事实。被告陈德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黄洲才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黄洲才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8月29日,邹丰晖经陈德根介绍找到黄洲才请求借款,黄洲才借给邹丰晖20万元,由陈德根作担保。2014年1月29日,借款人邹丰晖、出借人黄洲才、担保人陈德根三方进行结算,邹丰晖尚欠黄洲才利息16.5万元,本金20万元,邹丰晖于当日重新立下借条两张,分别为欠利息16.5万元的借条,及欠本金20万元的借条,陈德根继续作为担保人在两张借条上签名确认。有关16.5万元的利息部分,2014年2月16日,陈德根代邹丰晖向黄洲才偿还1.5万元。余款15万元,黄洲才起诉陈德根,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杭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黄洲才的诉请。2014年9月16日,陈德根代邹丰晖向黄洲才偿还15万元,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综上,陈德根代邹丰晖向黄洲才偿还两笔利息1.5万元和15万元,共计16.5万元。陈德根代邹丰晖向黄洲才偿还16.5万元利息后,陈德根向邹丰晖追偿上述16.5万元,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杭民初字第246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陈德根的诉请。有关20万元本金部分,借款人邹丰晖、担保人陈德根在此借期2014年12月30日前拒不偿还,也未支付利息。原告黄洲才于2015年1月23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洲才对利息的计付变更诉讼请求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陈德根自愿为邹丰晖在黄洲才处的借款20万元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陈德根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黄洲才要求保证人的陈德根履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2.5%已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庭审中,原告主张按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比约定的更低,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综上所述,借款人邹丰晖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现要求担保人的被告陈德根承担保证责任的各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德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借款人邹丰晖偿还在原告黄洲才处的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德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南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蓝华秀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