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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张得全等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得全,杨乐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得全(自报),男,1988年9月20日生,汉族,出生地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被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杨乐乐,男,1988年2月4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献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得全、杨乐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得全、杨乐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张得全、杨乐乐至本市普陀区中山北路月星环球港B2层“酷乐潮玩”店,窃得被害人阚某某上衣口袋内的联想牌S850T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14元。被害人阚某某发现手机被窃后呼叫,被告人张得全将手机放店内货架上并告诉阚某某。被告人张得全、杨乐乐离开店铺后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得全、杨乐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阚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徐某、印某某、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物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及截图,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得全、杨乐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得全、杨乐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张得全、杨乐乐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得全、杨乐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二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得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杨乐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谭佳怡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魏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