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宗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8日7时18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安全技术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牌号为“上海1826700”电动自行车沿本区朱漕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朱漕公路阮巷村路段时,其电动自行车右前部与被害人夏某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夏某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当日,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证人阮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居民死亡推断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收条,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摘录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纪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晓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