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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农民,住浙江省上虞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晨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丁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联胜路路口西侧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与前方沈某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丁某为逃避法律责任弃车逃离现场,后又回到事故现场并找来汪延成顶替。民警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丁某涉嫌酒后驾车,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01mg/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随后被告人丁某被民警带至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后,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9mg/ml。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乙醇检验报告;光盘;查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丁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联胜路路口西侧时,与前方沈某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之后被告人丁某为逃避法律责任弃车逃离现场,后又回到事故现场并让他人找来汪延成顶替。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对被告人丁某进行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01mg/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随后被告人丁某被民警带至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液备检。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确认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19mg/ml。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沈某、汪某、吕某、刘某、郑某的证言;现场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视频;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丁某的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望浙人民陪审员  计艳珏人民陪审员  叶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