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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山市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周林家、邓晓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林家,邓晓英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519号原告:中山市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蔡云伟。委托代理人:李树坚、郑佩仪,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林家,男,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公民身份号码×××3868。被告:邓晓英,女,瑶族,住湖南省道县,公民身份号码×××6526。原告中山市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远公司)诉被告周林家、邓晓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鸿远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佩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林家、邓晓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中山市**镇**北路**号**苑*幢18**房,总房款为61万元,两被告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与中国工商银行中山**支行签订编号为A房字中山分行**支行2012年193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工商银行**支行贷款42.7万元支付购房款。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约定,原告作为被告购房贷款合同保证人为被告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有关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上述商品房的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被告周林家于2014年2月27日起已连续4期未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工商银行于2014年6月3日向被告发出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提前清偿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金411462.95元和利息等,并于同日向原告发出回购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周林家未按工商银行要求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工商银行于2014年6月24日在原告的保证金账户直接扣划421479.2元清偿被告所欠的本息以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第二条第4款的规定,买受人未能履行其向银行应尽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拖欠银行的月供款)而导致出卖人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出卖人有权解除本合同,买受人按总楼价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关于中山市**镇**北路**号**苑*幢18**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注销该房的销售备案登记,将该商品房退还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1中的注销该房的销售备案登记为被告协助原告注销该房的销售备案登记。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苑认购书及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3、购房款收据;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据;5、回购通知书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提前清偿通知书;6、中国工商银行还款凭证及证明;7、业主收楼确认书。被告周林家、邓晓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周林家、邓晓英与鸿远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周林家、邓晓英向鸿远公司购买中山市**镇**北路**号**苑*幢18**房,总房款为61万元。周林家、邓晓英选择银行按揭方式付款,其中,首期款18.3万元,商业贷款42.7万元。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第二条第四款约定“买受人未能履行其向银行应尽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拖欠银行的月供款)而导致出卖人作为担保责任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出卖人有权解除本合同,买受人按总楼价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2012年9月4日,上述商品房办理了销售登记备案。同年9月17日,借款人周林家、邓晓英、保证人鸿远公司与贷款人工商银行中山**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工商银行中山**支行向周林家、邓晓英发放42.7万元的贷款,用于购买上述房产,贷款期限为20年。周林家、邓晓英选择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应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周林家、邓晓英将涉案房产抵押给工商银行中山**支行。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工商银行中山**支行向周林家、邓晓英发放了42.7万元的贷款。2012年10月4日,鸿远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周林家、邓晓英使用。2014年6月3日,因周林家、邓晓英连续四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工商银行中山**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周林家、邓晓英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同时,工商银行中山**支行向鸿远公司发出回购通知书。2014年6月24日,工商银行中山**支行从鸿远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划421479.2元用于清偿周林家、邓晓英所欠的贷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因周林家、邓晓英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导致鸿远公司向工商银行中山**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鸿远公司以其与周林家、邓晓英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第二条第四款的约定为依据,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周林家、邓晓英支付违约金44148元,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林家、邓晓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山市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林家、邓晓英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关于中山市**镇**北路**号**苑*幢18**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被告周林家、邓晓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协助中山市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该房的销售备案登记注销手续,将该商品房退还中山市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被告周林家、邓晓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林家、邓晓英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震华审 判 员  何文璋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淑结第5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