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吴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59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石秀明,贵州清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泽康,天柱县白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广东省中山市打工认识,随后开始同居生活。被告经常赌博,我们一争吵原告就打我,因我怀上小孩,才不得已和被告生活在一起。2007年9月28日生育一个女孩叫王某婷。2008年1月3日到白市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的。随后继续前往广东省中山市打工,2009年9月,我在爱情海休闲会所上班,因被告怀疑我从事不正当的服务,来到我上班的地方打我,第二天我就离开爱情海休闲会所一个人去深圳打工,至今没有和被告联系。被告这种暴力的行为,造成二人婚后感情不和,现已与被告分居五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曼婷由被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没有时间去赌博,也没有和原告争吵,更没有打原告,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还有就是原告说我在爱琴海休闲会所(原告上班的地方)打原告,其实不是这么回事,我知道原告工作的场所不是正规的场所,我只是想劝说原告不要在那种地方上班,并没有动手打原告。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必须补偿被告50000元并支付小孩王某婷抚养费8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在广东省中山市打工认识,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9月28日生育一个女孩叫王某婷。2008年1月3日到白市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小孩王某婷跟随被告王某某父母一起生活,现就读于天柱县白市镇兴隆小学一年级。原告以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常打骂原告且原被告分居五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吴某、被告王某某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和被告向法庭提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明、小孩身份证等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至今近七年,并育有一名女孩王某婷,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分居的原因是由于各自外出务工,并不是由于夫妻感情破裂而分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原、被告只要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多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营造幸福的家庭生活考虑,齐心协力,必定能够重建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相伴终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提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文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纪鸾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