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诏执审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诏安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与沈伟明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诏安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沈伟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诏执审字第6号申请人诏安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福建省诏安县。法定代表人陈建忠,局长。委托代理人蓝勇平,男,诏安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执法人员。被执行人沈伟明,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申请人诏安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5年3月2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沈伟明城建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诏安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4年9月23日以被执行人沈伟明违反《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未取得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从事燃气销售为由,依据《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了诏建(燃)罚(201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对被执行人沈伟明处以:1、没收钢瓶三十一瓶及其瓶内液化石油气;2、罚款人民币10000元。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现申请人诏安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人民币10000元及其相应加处罚款。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诏安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诏建(燃)罚(201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9月23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沈伟明,被执行人沈伟明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诏安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诏建(燃)罚(201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沈伟明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诏安县城乡规划建设局经催告其履行义务无果,遂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沈伟明必须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缴纳罚款人民币10000元及其相应加处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缴纳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原罚款的数额。三、被执行人沈伟明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 判 长 王廷学代理审判员 杨 烨人民陪审员 沈炎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沈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