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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民一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一初字第175号原告刘某某,女,1986年3月27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陈某某,男,1982年6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启生适应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9月11日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月11日生男孩陈某甲。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自2012年离开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被告经常带人到原告娘家无理取闹,威胁原告娘家人,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小孩陈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小孩部分抚养费。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衡阳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相关情况。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原、被告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及生育小孩的情况属实,但原告诉称的家庭暴力等情况不是事实,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证人陈嗣义证言,拟证明被告没有实施原告诉状中列举的行为;证据2,部分村民联名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原告均提出了异议,认为证明的内容不实,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符合相关规定,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9月11日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月11日生男孩陈某甲。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是一种婚姻家庭纠纷法律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启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