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3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华德顺与姚顺林、朱春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德顺,姚顺林,朱春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3621号原告华德顺。被告姚顺林。被告朱春妹。原告华德顺与被告姚顺林、被告朱春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盛玉英独任审判。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德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顺林、被告朱春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德顺诉称,原告与被告姚顺林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0日,被告姚顺林以开店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元,两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之后,原告一直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但是两被告电话不接,信息不回,借款至今未还。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1.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000元;2.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姚顺林、被告朱春妹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因被告姚顺林、被告朱春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20日,两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华德顺人民币贰万元正借款人姚顺林朱春妹2014.3.20”。两被告签名的左方见证人处顾建元签名。审理中,原告称,1.原告和被告姚顺林是在中华新路老房子居住时认识的朋友,与被告朱春妹是借钱时认识的。两被告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是原告没有看到过两被告的结婚证。2.2014年3月20日,两被告到原告家中,以开足浴店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在场的有邻居顾建元、原告、两被告。被告姚顺林书写借条内容,两被告各自签名,顾建元在见证人处签名,原告将家中的积蓄现金20000元给付两被告。3.原告之所以出借20000元给两被告,是因为借款时被告朱春妹将工资卡押在原告处,并承诺将第一个月的工资作为好处费给原告,以后工资卡里每个月的工资还是还给被告朱春妹。4.原告自2014年4月起从被告朱春妹工资卡中自行提取4个月的工资,4月份的工资2750元作为好处费给了原告。5月份的工资2750元、6月份发了6月和7月两个月的工资5500元,原告取款后给了被告朱春妹。7月份原告提取工资时,被告朱春妹将工资卡挂失了,工资卡也被ATM机吞掉了,原告就不能取款了。4.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无证据证明2750元系好处费,现原告确认275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7250元;2.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以1725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两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故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两被告返还。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确认从被告朱春妹工资卡中取出的2750元作为归还借款本金,故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250元,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剩余借款17250元及催讨后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称从被告朱春妹工资卡中取款8250元已交付被告朱春妹,被告朱春妹若对此持有异议,可就此另行解决,本案中对此8250元不作处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顺林、被告朱春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华德顺借款人民币17250元;二、被告姚顺林、被告朱春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华德顺借款利息,以人民币1725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75元(原告华德顺已预缴),由被告姚顺林、被告朱春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代理审判员 宋东来人民陪审员 吴立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静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