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怀民(商)初字第00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房桂华与曹维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怀民(商)初字第00836号原告房桂华,女,1969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贺,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维安,男,1961年4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渤海苑工艺品加工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魏宗平,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乃春,北京曹乃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桂华与被告曹维安、北京渤海苑工艺品加工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曦月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桂华委托代理人王贺、被告曹维安、北京渤海苑工艺品加工中心(以下简称渤海苑中心)委托代理人曹乃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房桂华诉称,曹维安与渤海苑中心于2011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并给原告出示两份借据,分别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2月20日至3月20日与2011年2月20日至2011年5月20日。渤海苑中心承诺自愿用其单位土地及地上物作抵押,如到期不能偿还,原告有权收回所抵押物。原告将该笔借款出借给曹维安与渤海苑中心后,曹维安与渤海苑中心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曹维安与渤海苑中心索要借款,曹维安与渤海苑中心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4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维安答辩称,被告未从原告处收到过借款,而是从朱连清处收到的12万元借款,且已经全额偿还给了朱连清。另外,该笔借款有明确的还款时间,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所述的另外12万元借款实际上是不存在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张金额分别为12万元的借条,被告认为一张是借条,一张是抵押条。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其中一张借条记载:今借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0日—3月20日止,以北京渤海苑工艺品加工中心土地及地上物做抵押(符调拨单及规划图原件复印件加盖红章、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红章、法人及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红章及本人手印)到期不还出款方有权收回抵押物。出款人处房桂华签名,借款人处曹维安、魏宗平签名并加盖渤海苑中心公章。书写日期为2011年2月20日。另一张借条记载:今借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0日—5月20日止,以北京渤海苑工艺品加工中心土地及地上物做抵押(付调拨单及规划图原件复印件加盖红章、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红章、法人及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红章及本人手印)到期不归还出款方有权收回抵押物。出款人处房桂华签名,借款人处曹维安、魏宗平签名并加盖渤海苑中心公章。书写日期为2011年2月20日。2011年2月20日,原告以其丈夫杨曾新名义给被告曹维安转入人民币17万元。二被告给付了原告一张金额为40万元的转账支票,收款人与出票日期处未填写,出票人为曹维安与渤海苑中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曹维安从原告房桂华处借款24万元,其拖欠行为不妥,应当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就被告辨称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了一张转账支票,虽该支票没有填写出票日期,但从金额上看该支票给付日期应当在该笔借款给付之后。因为如被告所述仅仅从朱连清处借款12万元,没有理由填写一张金额为40万元的支票。另,该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比较明确的记载了抵押内容,该内容中没有提及该支票。其次,该支票的出票人是被告,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支票的出票日期及给付日期。故此,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对被告辨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维安、北京渤海苑工艺品加工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房桂华借款二十四万元及利息(自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以十二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自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以十二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五十元,由被告曹维安、北京渤海苑工艺品加工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曦月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吕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