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河民重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克宝与张克村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宝,张克村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重初字第11号原告张克宝,男,1971年5月12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张耀自,临沂河东东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克村,男,1968年11月5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临沂市河东区。原告张克宝与被告张克村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自、被告张克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克宝诉称,1999年1月原告张克宝承包本村0.35亩土地作为菜园。2003年因原告张克宝在临沂经营五金,便将菜园交由被告张克村代种。现在原告欲收回菜园地,被告张克村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张克宝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克村退还代种菜园地0.35亩,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克村辩称,本案争议的0.35亩菜园地,原告已经于1995年退还张沙兰村委,张沙兰村委随后将该土地重新发包给被告。2008年新的土地延包过程中,张沙兰村委向上级申请为该土地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件明确显示被告的菜园地是0.7亩(其中包括原告退还村委的0.35亩及被告原有的0.35亩),为此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克宝、被告张克村同为临沂市河东区相公街道张沙兰村村民。1999年1月份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向原告张克宝颁发了临东农承包字第00732101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上记载本案争议的0.35亩菜园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张克宝,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8日至2029年1月8日。2008年12月份张沙兰村全村土地进行延包换证时,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向被告张克村颁发了河东区农地承包权(2008)第161303020320005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将0.7亩菜园地(包括本案争议的0.35亩菜园地和相邻的张克村原有的0.35亩菜园地)承包给被告张克村,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29年1月1日。2011年7月25日相公街道张沙兰村委会出具了一份书面证明,证明本案争议的0.35亩菜园地由原告张克宝自1999年承包,但由本村村民张克村代种。另查明,被告张克村于1999年1月份与张沙兰村委签订的第007320100号土地承包合同上并没有记载其对本案争议的0.35亩菜园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再查明,根据本院另案(2012)河民初字第2824号案件查明的事实证明,河东区相公街道张沙兰村在2008年对全村土地进行延包和换证时,村里的农村承包地并没有进行调整,而是维持了1999年土地调整时的状态。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本案中,河东区相公街道张沙兰村在1999年进行本村土地调整时,本案争议的0.35亩菜园地属于原告张克宝承包,被告张克村的土地承包证上不含该争议菜园地。后因原告外出经营,随将该0.35亩菜园地委托被告张克村代为耕种,被告张克村称代耕期间原告已将该争议菜园地交回村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被告张克村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张克宝已经将本案争议的0.35亩菜园地交回村委且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应视为原告张克宝没有自愿交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此可见,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是依据土地承包合同而创设的,且不采纳登记生效主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仅仅是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凭证,并非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因此土地承包合同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以土地承包合同为准。本案中,被告张克村持有的(2008)第161303020320005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与其在1999年1月份与张沙兰村签订的第007320100号土地承包合同记载的内容不一致,应以1999年的承包合同记载的内容为依据,即被告张克村不享有本案争议的0.35亩菜园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对于原告张克宝要求被告张克村退还其代为耕种的0.35亩菜园地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争议的0.35亩菜园地不属于种植季节性农作物的田地,且面积不大,因此被告张克村在腾退该争议菜园地时,无需受农作物收获季节的限制,可随时腾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克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占0.35亩菜园地腾退给原告张克宝。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克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锋审 判 员  戴永生人民陪审员  刘汉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建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