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一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刘振良与张勇、李书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良,张勇,李书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一初字第98号原告:刘振良。委托代理人:张洪满,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被告:李书东。原告刘振良诉被告张勇、李书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虎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满、被告张勇、李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二被告雇佣人员,雇佣工作期间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右手臂受伤被碾压断离,2013年9月25日向枣强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3月21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衡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调解书就该案作出调解,调解书第一项明确记明了对原告赔偿的名称、范围和数额,与枣强县人民法院(2013)枣民一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中二被告应赔偿的名称和范围是一致的,因当时原告的残疾器具费尚未发生,故在前面的诉讼中原告保留了对被告的诉讼权利,该残疾器具费并未包含在两审法院的裁判文书中。原告2014年6月16日在北京市假肢矫形技术中心安装前臂肌电假肢,支付残疾器具费46000元,交通费、住宿费412.5元,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以上费用。并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3年9月25日起诉书一份;证据二、枣强县人民法院(2013)枣民一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衡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调解书;证据四、北京增值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安装前臂肌电假肢支付46000元;证据五、住宿费、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支付该两项费用412.5元。二被告辩称,我们与刘振良提供劳务纠纷一案,在衡水中院已调解终结,当时调解书调解了128000元并已赔付,另原告从保险公司取得保险赔偿20000元,合作医疗报销4700元,实际已给付152700元,原、被告之间的赔偿已全部结清。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另查明:原告2014年6月16日在北京市假肢矫形技术中心安装前臂肌电假肢,支付残疾器具费4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振良在第一次起诉时保留了残疾器具费的诉权,本院予以了支持,原告对其他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数额有异议,并上诉至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衡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调解书中并未涉及残疾器具费赔偿事项,故原告在安装前臂肌电假肢后,要求二被告承担残疾器具费4600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因安装假肢而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412.5元系必然、合理费用,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勇、李书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振良残疾器具费、住宿费、交通费4641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虎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树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