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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顾海成与顾锦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海成,顾锦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111号原告顾海成。委托代理人臧洪跃,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丽媛,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顾锦秋。原告顾海成与被告顾锦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华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海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臧洪跃、韦丽媛、被告顾锦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顾海成诉称,被告顾锦秋以资金需要周转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1月28日、4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两份,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25万元,借期分别为自2014年1月28日、4月28日起6个月,借款利息均为月利率2%,并约定逾期还款均应承担借款数额10%的违约金。借款期满后,原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5万元,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其中30万元自2014年1月28日起算,25万元自2014年4月28日起算)。被告顾锦秋辩称,2013年1月28日、4月28日,原告分别出借20万元、30万元给我,当时我均出具了借款凭证给原告。后我于2014年1月归还原告20万元借款本金,于2014年1月28日就剩余30万元借款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凭证。2014年4月原告又借给我25万元。所以我欠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是对的。对于借款利息,虽然双方书面约定均为月利率2%,但是实际在2014年4月28日之前我是按照月利率3%支付的,在此之后我按照月利率2.5%支付至2014年9月。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顾锦秋向原告顾海成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今有本人顾锦秋向顾海成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定于2014年7月27日一次性归还,借期6个月,每月利息为2%支付。如果到期不还,按全款10%违约金赔偿,并承担法律责任,后果自负。”2014年4月28日,被告顾锦秋又向原告顾海成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今有本人顾锦秋向顾海成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定于2014年10月27日一次性归还,借期6个月,每月利息为2%支付。如果到期不还,按全款10%违约金赔偿,并承担法律责任,后果自负。”2014年4月29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转账25万元。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遂引发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4月28日向其分别借款20万元、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实际亦是按此约定支付利息。后被告于同年10月28日归还其20万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就剩余30万元借款重新向其出具了借款凭证。2014年4月29日,其通过银行转账又向被告出借25万元。原告于诉讼中表示,2014年1月28日之后,被告曾于2014年5月28日支付其利息9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凭证、招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顾海成与被告顾锦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还款。被告辩称其在2014年4月28日之前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在此之后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支付的9000元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锦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顾海成借款55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其中30万元自2014年1月28日起算,25万元自2014年4月29日起算,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35元,财产保全费3870元,合计9105元,由原告顾海成负担183元,被告顾锦秋负担892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吴华周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羊 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