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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杭州余杭区瓶窑许国良装饰材料经营部与施连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余杭区瓶窑许国良装饰材料经营部,施连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130号原告:杭州余杭区瓶窑许国良装饰材料经营部。经营者:许国良。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施连松。原告杭州余杭区瓶窑许国良装饰材料经营部诉被告施连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余杭区瓶窑许国良装饰材料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连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杭州余杭区瓶窑许国良装饰材料经营部起诉称:原告从事装饰材料零售业务,被告施连松自2012年起从原告处购装饰材料,截止2013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644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但该材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施连松立即支付货款26440元。原告杭州余杭区瓶窑许国良装饰材料经营部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施连松欠原告货款26440元的事实。被告施连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杭州余杭区瓶窑许国良装饰材料经营部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在向被告施连松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原告杭州余杭区瓶窑许国良装饰材料经营部庭审陈述和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杭州余杭区瓶窑许国良装饰材料经营部和被告施连松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杭州余杭区瓶窑许国良装饰材料经营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连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连松支付原告杭州余杭区瓶窑许国良装饰材料经营部货款264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5元,由被告施连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许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穆立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