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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肖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5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4日被羁押,同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应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原系本市罗湖区人民北路某楼服务员,2015年1月14日21时许,肖某某趁给客人许某兴服务之机,将许某兴放置在餐桌上的一部金色iPhone6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65元)盗走。得手后,肖某某逃离现场,将该手机以4500元价格抵押给本市罗湖区向西村某工艺品店。同年1月21日,被告人肖某某又应聘到本市罗湖区田贝三路某酒家做服务员。1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趁给客人段某钰服务之机将段某钰的一部灰色iPhone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31元)盗走。得手后,肖某某逃离现场,将该手机以2000元价格抵押给本市罗湖区向西村某工艺品店。2015年1月24日,民警在本市罗湖区冲浪者网吧将被告人肖某某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手机两部;2.书证:抵押合同、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典当店铺工商营业执照、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文、许某甲、许某乙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兴、段某钰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时某酒楼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2015年1月27日、2015年1月28日,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的苹果6手机、苹果6plus手机分别发还被害人段某珏、许某兴。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根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高岩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