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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王新超与虎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超,虎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81号原告王新超,男,汉族,出生于1974年5月1日。被告虎志明,男,回族,出生于1987年5月21日。原告王新超诉被告虎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虎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50000元。被告虎志明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新超伍万元正,2013年7月8号,虎志明”。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由此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虎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新超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虎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贾松峰审 判 员  吕淼霞人民陪审员  赵 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韩晓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