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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6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61年1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新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晚,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豫R16F**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工业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徐纺线0五0”线杆处出道路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进道路的袁某某驾驶的豫RNN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依法定程序对朱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157.07mg/100ml。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晚,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豫R16F**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工业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徐纺线0五0”线杆处出道路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进道路的袁某某驾驶的豫RNN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依法定程序对朱某某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157.07mg/100ml。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某关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与他人车辆相撞的供述,与被害人袁某某陈述车辆被蹭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彭某某证言,血醇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能够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丙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