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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杨某与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437号原告杨某某,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被告商某某,汉族,无职业,现羁押于赤峰市监狱。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瑞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1月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现年13岁。因被告商某某在监狱服刑,无法照顾原告及孩子及生活压力大等原因,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男孩商某甲归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由其抚养婚生男孩商某甲。被告商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子商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2枚,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商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5月5日生育一男孩商某甲。因被告商某某在监狱服刑等原因,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商某甲归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由其抚养婚生男孩商某甲。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双方均同意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商某甲。另查明,被告商某某因犯罪现羁押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监狱。本院认为,因被告商某某在监狱服刑等原因,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商某甲,但被告商某某因犯罪现羁押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监狱,没有能力及条件抚养子女,故商某甲应由原告抚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商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商某甲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15元(原告已预交),原、被告各负担5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瑞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单延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