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申字第02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武x1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武x1,司x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申字第027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x1,男,1944年10月3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司x,男,1940年10月25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武x1因与被申请人司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6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武x1的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武x1与武x2有亲属关系,武x2夫妻二人生前由其赡养,死后由其送终,武x2所遗留的财产理应由再审申请人武x1继承,且武x2生前将争议的1.5间北房口头赠与再审申请人武x1;1994年土地使用证是错发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显失公平。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武x1主张武x2生前曾与其达成口头协议,武x2将其所有的房屋赠与给武x1,并据此主张涉案1.5间北房归其所有;诉讼期间,武x1未就其主张的口头协议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武x2于1982年既已去世,三十余年间该房屋始终由被申请人司x管理、使用,被申请人司x于1994年取得延庆县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包含该1.5间北房所在的3间北房宅基地确认归司x占有使用。另查明,2012年武x2之女宋xx与被申请人司x因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属纠纷两次诉至延庆县法院,武x1均作为宋xx的代理人,两案原告宋xx均自行撤诉,其中宋xx第二次撤诉明确表示,“起诉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据此,延庆县法院作出(2012)延民初字第1381号、4783号民事裁定书。2013年,宋xx因与司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宋xx诉称:1982年,我父亲去世。现因武x1因相邻走道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他要我出面把我父亲留下的一间半北房从被告处要回来,然后转赠给他;我参加诉讼只要求证明我的身份,也就是我和武x2是父女关系,关于武x1和被告之间的相邻关系问题,我希望他们友好协商解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原审认为,宋xx要求证明父女关系,但责任不在于原被告之间,原告起诉有误,据此驳回其起诉。上述诉讼,均未涉及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口头协议。武x1的再审理由缺乏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其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武x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x1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永才代理审判员 蒋 宁代理审判员 冯 皓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肖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