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酉法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0013号原告田某某,女,土家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被告彭某某,男,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涛珍、人民陪审员梁志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04年4月20日在本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于2005年生育长女名彭某甲,于2008年生育次女彭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告对被告认识不清,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管不问,经原告多次规劝仍不改正,双方性格不合,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3年2月4日(农历2012年腊月二十四),被告从贵州省沿河县出走,原被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被告婚后对家庭及亲人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挽回,故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女彭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女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彭某某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冬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4年4月20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于2005年生育长女名彭某甲,于2008年生育次女彭某乙。2014年12月23日,原告以婚前缺乏对被告了解,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双方分居等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酉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的婚姻登记档案等证据在卷,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恋爱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两女,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自2013年2月4日从贵州省沿河县出走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来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锐人民陪审员 向涛珍人民陪审员 梁志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白燕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