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胡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南省邵阳市新邵县。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1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羁押,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浩,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昆锋,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8时45分,吸毒人员张某芳致电被告人胡某,称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深圳市龙华新区民康路樟坑村口公交站台交易。当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携带毒品来到约定交易地点,交易完毕,被���场抓获,并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56克、现金人民币300元(已发还)、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陈浩、刘昆锋辩称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性缴纳)。二、缴获的0.56克毒品及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为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胡娟(兼)书记员 黄 永 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