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黄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无业。2012年8月24日因盗窃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本县玉环公园大门口,利用随身携带的“t”字型自制撬锁工具,窃走被害人陈某停放于此处的白色绿驹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936元)。2、2014年1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本县玉城街道环礁村村部附近路边,利用随身携带的“t”字型自制撬锁工具,窃走被害人王某停放于此处的蓝色台鼠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132元)。3、2014年1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丙(另案处理)窜至本县玉城街道环礁村村部附近的路边,利用随身携带的“t”字型自制撬锁工具欲盗窃被害人李某停放于此处的1辆黑红色立马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23元),在撬锁偷车的过程中,被赵某甲等群众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赵某甲、徐某、赵某乙、黄某乙、姚某、XX、黄某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陈某、李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领条,情况说明,协查通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甲在实施第三场次盗窃过程中,由于意志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法制,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藐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丁艳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