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会彬、赵延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会彬,赵延荣,张立群,蔺茂燕,张汇津,李秀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212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博,该公司职工。被告:李会彬。被告:赵延荣。被告:张立群。被告:蔺茂燕。被告:张汇津。被告:李秀云。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会彬、赵延荣、张立群、蔺茂燕、张汇津、李秀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会彬、赵延荣、张立群、蔺茂燕、张汇津、李秀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李会彬、赵延荣经其余被告担保向原告贷款1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3日。贷款到期后,归还581.82元,余款未归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还。截止到2014年8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418.18元及利息5787.4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0日,以后另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会彬、赵延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418.18元及利息5787.4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0日,以后另计);判令被告张立群、蔺茂燕、张汇津、李秀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会彬、赵延荣、张立群、蔺茂燕、张汇津、李秀云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会彬、张立群、张汇津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72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李会彬100000元、张立群80000元、张汇津3000**元)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联保小组成员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一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3年5月7日,被告赵延荣、蔺茂燕、李秀云分别作为被告李会彬、张立群、张汇津的财产共有人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载明:财产共有人对借款合同的内容知悉并了解,同意所有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贷款(每笔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会彬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贷出日为2013年5月8日,到期日为2014年5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9.75‰。同日原告将100000元贷款转入被告李会彬账户。借款后,被告李会彬按合同约定还息至2014年6月20日,2014年5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581.82元。截止到2014年8月10日,被告李会彬尚欠借款本金99418.18元及2014年6月21日起的利息未还。其余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有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会彬作为借款人,被告赵延荣作为共同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张立群、蔺茂燕、张汇津、李秀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李会彬、赵延荣追偿。被告李会彬、赵延荣、张立群、蔺茂燕、张汇津、李秀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会彬、赵延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418.18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立群、蔺茂燕、张汇津、李秀云在合同约定的最高担保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会彬、赵延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0元,由原告负担3654元,被告负担2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李永惠人民陪审员 崔维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桂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