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容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黄作新与梁均宏、广西运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容县汽车总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作新,梁均宏,广西运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容县汽车总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593号原告黄作新。委托代理人曾宪明,容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均宏。被告广西运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容县汽车总站,住所地容县容州镇城西路7号。负责人莫桂海,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梁东,该公司安全科科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住所地容县城南大道232号。负责人叶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丽萍,该公司员工。原告黄作新与被告梁均宏、广西运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容县汽车总站(以下简称容县汽车总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容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戈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姿雁担任记录。原告黄作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宪明、被告容县汽车总站的委托代理人梁东、被告太平洋财保容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均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作新诉称,2014年12月28日18时25分,被告梁均宏驾驶桂K-652**号大型卧铺客车由容县往岑溪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国道324线1378KM+900M,与我驾驶富铃达牌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由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均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我对此认定不服,事实上我当时是同向在前面行驶,是被告梁均宏驾驶的客车从我身后碰撞到我的,认定书中认定我承担事故责任是错误的,请求法院确认此认定书认定错误,应由被告梁均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2805.80元。2、住院护理费3404.50元。3、住院误工费916.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出院后护理费1702.25元。6、出院后误工费1100.10元。7、后续复查头颅、脑部CT费600元。8、后续治疗费2000元。9、营养费1000元,合计24529.40元,现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承担本案损失共24529.40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保容县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梁均宏承担,被告容县汽车总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黄作新对其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个人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个人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交通事故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事实认定、责任划分等情况。3、容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情况。4、容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及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入院情况。5、容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治疗后出院时的状况。6、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各一张,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和花费医疗费用情况。7、容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具体情况。8、乾利制衣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在工作单位工作及工资收入状况。9、个体工商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的工资收入状况。10、被告梁均宏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梁均宏具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11、桂K-652**号大型卧铺客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桂K-652**号大型卧铺客车的车主是被告容县汽车总站。12、桂K-652**号大型卧铺客车保险单四张,证明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类别的保险。被告梁均宏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任何诉讼证据。被告容县汽车总站辩称,对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我方已为原告垫付了门诊医疗费1483.20元。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护理费,原告仅提供有工商执照,应提供每个月的工资单,否则护理费应按每天66.94元计。原告主张赔偿的住院误工费,由于原告年纪已是71周岁,不再存在误工,不应享受住院误工费了,出院后的误工费,也是不应得到支持的。对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相关规定,原告住院25天,应享受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由于原告的伤情并不构成伤残,对其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营养费,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需要加强营养,所以也不应得到支持。肇事的桂K652**号客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容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是150万元,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也没有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所以所有原告方的应获得的损失,也应全部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容县公司予以赔偿,并要求原告返还垫付医疗费1483.20元给我汽车站。被告容县汽车总站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1、容县汽车总站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容县汽车总站的工商登记信息。2、容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费收据四张,证明被告容县汽车总站为原告预付医疗费共1483.20元。庭审中提供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桂K652**号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容县公司投保情况。被告太平洋财保容县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一、桂K652**号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是事实。二、根据黄作新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我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部分不合理,对于医疗费12805.80元,根据我公司与运美公司签订的理赔协议,其属下公司所有车辆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医疗费部分我公司按协议扣减百分之十自费药处理,我公司应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1525.2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住院护理费,原告住院天数为25天,没有证据证实护理人员为黄伟生本人,且其也没有提供实际收入证明,不能单凭一张营业执照副本就支持以其收入来确定护理费用,护理费应以每天66.94元的标准、按25天数计为1672.50元。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住院误工费,黄作新远超出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了,其提供的乾利制衣厂证明,没有提供该厂营业执照副本证实,对此证明来源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单凭一张证明不能证实原告达退休年龄后尚有误工损失。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出院护理费、出院误工费,根据医院证明伤者出院时没有明显不适,生命体征正常,神志清楚等,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出院后仍需要护理及全休,我公司不认可。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营养费1000元数额过高,以3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后续复查头颅、脑部CT费600元及其他后续治疗费2000元,这些损失还没有实际发生,而且根据医院出院证明,并没有需要后续治疗的医嘱,而且已注明原告是带药出院,也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后续医疗费数额的证明,所以原告的该请求没有依据,我公司不认可。所以,我公司认为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4497.72元。根据事故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672.50元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次要责任即百分之三十计算为847.56元,共赔偿12520元给原告。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规定,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我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容县公司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庭审中提供2012年1月1日广西运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案经本院审理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国道324线1378KM+900处,为水泥路面,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2014年12月28日18时25分,被告梁均宏驾驶桂K-652**号大型卧铺客车由容县往岑溪方向行驶,当行驶到上述出事地点处时,原告黄作新驾驶富铃达牌电动自行车由桂K-652**号客车行驶方向的左边路口左转弯并横过公路右边往岑溪方向行驶也行驶到此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作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到事故现场勘查处理,于2015年1月7日以容公交认字(2014)第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黄作新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没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并横过公路时没有下车推行和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梁均宏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由原告黄作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均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伤的原告黄作新于当天被送到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予完善相关检查、予头皮清创缝合,术后予换药,抗感染肺挫伤广泛严重,予广谱抗生素阿莫西林预防感染治疗,予止血,补液等对症处理,密切监视生命体征变化,吸氧,住院治疗25天后病情好转于2015年1月2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1945元。医院对原告黄作新的伤情出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血气胸。两肺挫伤。多根肋骨骨折。2、脑挫裂伤。3、头皮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补充营养。2、一个月后返原院复查头颅、胸部CT。3、带药出院。2015年1日22日,原告黄作新遵照医嘱到容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860.80元。另查明被告梁均宏是被告容县汽车总站聘用的客车司机,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是A1A2,桂K-652**号大型卧铺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是被告容县汽车总站,此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此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容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自燃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各类保险期限从2014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4日24时止。2012年1月1日,广西运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承运人责任险涉及的受伤人员在医院治疗的医疗和药品费,保险公司理赔时不再减除所谓的自费医疗和药品费,其他险种涉及受伤人员的自费药品费保险公司理赔时最高按该受伤人员所用药品费的10%减除。2015年3月3日,原告黄作新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住院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出院后护理费、出院后误工费、后续复查头颅、胸部CT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合计24529.40元。庭审中原告黄作新将其诉讼请求赔偿总数额变更为27512.60元。根据原告黄作新提出的上述请求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作新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4289元。2、住院护理费1673.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4、营养费500元,合计18962.50元。被告容县汽车总站为原告黄作新垫付门诊医疗费1483.2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黄作新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没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并横过公路时没有下车推行和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梁均宏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容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由原告黄作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均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黄作新提出本事故应由被告梁均宏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的诉讼主张,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应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黄作新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的损失,应按照原告黄作新承担70%、被告梁均宏承担30%的民事责任比例分担。由于被告梁均宏驾驶桂K-652**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容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类别的保险,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交强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黄作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容县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容县公司根据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原告黄作新承担70%、被告梁均宏承担30%的民事责任比例分担,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转发交通运输部等五部委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至于原告黄作新应获得赔偿损失的具体项目和数额,应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对于原告黄作新诉请赔偿的医疗费12805.80元,其已经提供就诊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出院记录、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还有被告容县汽车总站为原告黄作新垫付的门诊医疗费1483.20元,也是原告受伤花费的医疗费,也应列入本案的处理范围,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认定为14289元。对于原告黄作新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住院天数25天,并参照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天的标准计算,应获得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原告黄作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谁参与护理,仅以一张工商执照,也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经济收入状况,所以原告亲属的护理费应根据其住院天数25天,并参照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66.94元计算,亲属护理费应确认为1673.50元。由于原告黄作新已年满70周岁,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事故发生前确实存在误工的事实,通常情况下本身也是需要亲人照料的老人,所以对于原告主张赔偿住院误工费和出院后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的规定,由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后续复查头颅、胸部CT费6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主张的这些费用还没有真实发生,无法提供相应的票据证实,原告也没有提供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相关后续治疗费用的估算意见,所以,本院对原告提出这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黄作新诉请赔偿营养费1000元,根据就诊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建议补充营养,本院酌情考虑营养费以500元为宜。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黄作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8962.50元。原告黄作新的上述损失由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医疗费14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7289元,此数额已超出此分项责任限额10000元,所以被告太平洋财保容县公司在此限额内只承担赔偿损失10000元给原告黄作新的民事责任。由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的住院护理费1673.50元,并没有超出此分项责任限额110000元,所以,被告太平洋财保容县公司在此限额内应赔偿损失1673.50元给原告黄作新。对于原告方未能从交强险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总共7289元,按照原告黄作新承担70%、被告梁均宏承担30%的比例分担,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容县公司根据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并考虑还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附加险,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容县公司赔偿2186.70元给原告黄作新,其余损失5102.30元,由于原告黄作新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所以由原告黄作新自行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容县公司提出应根据2012年1月1日广西运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其属下公司所有车辆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医疗费部分该公司按协议扣减百分之十自费药处理,此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应按被告太平洋财保容县公司与被告容县汽车总站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处理。至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容县汽车总站为原告黄作新垫付门诊医疗费1483.20元,由于原告黄作新应获得赔偿的经济损失已经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容县公司予以赔偿,原告黄作新再占有此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原告黄作新应退回此垫付医疗费1483.20元给被告容县汽车总站。被告梁均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七十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673.50元给原告黄作新;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186.70元给原告黄作新;三、原告黄作新返还垫付医疗费1483.20元给被告广西运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容县汽车总站;四、驳回原告黄作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07元,由被告广西运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容县汽车总站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3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戈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彭姿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