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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蒙某、覃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覃某甲,覃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被告人覃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被告人覃某乙,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覃某甲、覃某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鲜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覃某甲、覃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蒙某、覃某甲于2014年9月底经密谋后决定通过网络通信工具QQ骗取网民钱财,被告人覃某乙知道后也参与其中。三被告人各自准备一台笔记本电脑,被告人覃某甲和蒙某买来两张以他人名义开户的银行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和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尔后各自使用自己的电脑登录被告人覃某甲买来的或者自己申请的多个QQ号,通过搜索、进入网友QQ空间,复制该QQ号的头像等信息到自己登录的QQ号上,然后添加该网友QQ内的好友,佯装是该网友与添加的好友聊天,取得对方信任后,通过叫对方帮汇钱的方式骗取对方将钱汇入事先准备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并约定各自所骗取的钱财除各自占有,还用于三人的吃住等开销。被告人蒙某、覃某甲、覃某乙于2014年11月13日窜到桂平城区,入住龙安宾馆516号房实施诈骗。次日被告人蒙某在该房内利用上述方式骗取了劳某的人民币5000元。作案后,被告人蒙某将所得赃款用于购买一部苹果牌手机及三人的吃住开销。后三被告人转移到桂平市银花宾馆505号房,同月17日在该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笔记本电脑三台、银行卡两张、苹果牌手机一部,从被告人蒙某身上扣押人民币6757元,从被告人覃某甲身上扣押人民币298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覃某甲、覃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银行卡流水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劳某的陈述,证人周某、覃某丙的证言,被告人蒙某、覃某甲、覃某乙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覃某甲、覃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覃某甲、覃某乙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蒙某负责购买银行卡并诈骗了劳某的钱财,而且占有支配大部分款项;被告人覃某甲负责购买银行卡和QQ号,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覃某甲属于作用较小的主犯。被告人覃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蒙某、覃某甲、覃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二、被告人覃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三、被告人覃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四、随案移送的在被告人蒙某身上扣押的6757元中,将3000元退赔给劳新修,余款3757元退给被告人蒙某;在被告人覃某甲身上扣押的2982元中将2000元退赔给劳新修,余款982元退给被告人覃某甲。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三台、银行卡两张以及赃物苹果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阮红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 珊桂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浔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桂平市检察院。被告人蒙某,男性,2015年4月1日生,汉族,初中毕业,现住宾阳县芦圩镇镇安街423号覃某甲,男性,2015年4月1日生,汉族,高中毕业,现住宾阳县芦圩镇镇安街608号覃某乙,男性,2015年4月1日生,汉族,初中毕业,现住宾阳县芦圩镇镇安街608号。辩护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桂平市检察院以×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覃某甲、覃某乙犯诈骗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蒙某、覃某甲、覃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平市检察院指控……(概述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的意见)。被告人蒙某、覃某甲、覃某乙辩称……(概述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辩解、自行辩护的意见和有关证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概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首先写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其次写明经举证、质证定案的证据及其来源;最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事实、证据进行分析、认证)。本院认为,……(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论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是否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的什么罪,应否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从重处罚。对于控辩双方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应当有分析地表示是否予以采纳,并阐明理由)。依照……(写明判决的法律依据)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分三种情况:第一,定罪判刑的,表述为:“一、被告人蒙某、覃某甲、覃某乙犯诈骗罪,判处……(写明主刑、附加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二、被告人蒙某、覃某甲、覃某乙……(写明决定追缴、退赔或者发还被害人、没收财物的名称、种类和数额)。”第二,定罪免刑的,表述为:“被告人蒙某、覃某甲、覃某乙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有追缴、退赔或者没收财物的,续写第二项)。”第三,宣告无罪的,无论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还是第(三)项,均应表述为:“被告人蒙某、覃某甲、覃某乙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长阮红霞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四月日书记员杨体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