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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简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甲,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00195号原告简某甲,女,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简某乙,系简某甲叔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某甲,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曹汉军,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简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简某乙、被告黄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曹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相识,在缺乏了解情况下草率结婚,2009年8月生一子黄某乙。2011年1月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彼此漠不关心,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12年12月原告祖父过世,被告也未前往参加葬礼。自此原告一直居住贵州父母家至今,期间原告曾提出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现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双方位于熨斗镇的房屋一套。被告黄某甲辩称,如果要离婚,婚生子黄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按照每月最少300元标准、计算12年,离婚时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否则不同意离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针对争议焦点及与本案有关的基本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持有的结婚证原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贵州省贞丰县连环乡关山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简某甲已和被告分居两年。原告经济困难,没有固定经济来源,证明没有给付抚养费的能力。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因祖父过世不是因夫妻感情破裂而回贵州的;此证据反而证实了原告无房无土地,只靠打零工生活,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对此证据所证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争议焦点及与本案有关的基本事实,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黄某甲持有的结婚证,证明结婚证是补办的,先有孩子后登记,证明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熨斗镇长岭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在外期间,孩子一直由被告和被告父母抚养,原告没有尽抚养义务。原告质证意见:原告是在孩子两岁的时候才出门打工的,出门务工是因家庭经济困难。对此证据所证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房屋买卖合同书。证明原告主张分割的房屋非夫妻共同财产。房子是被告父亲出钱买的,被告只有使用权和继承权,原、被告只能居住。原告质证意见:原告一直在外面打工,买房子是黄某甲出钱买的。经审查此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简某甲与被告黄某甲双方于2008年在外务工时自由相识、相恋,2009年6月24日生育一子黄某乙,2011年1月31日在石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2月原告回老家贵州省贞丰县参加祖父的葬礼后,就一直在贞丰县连环乡关山村丰友组居住至今,期间孩子由被告黄某甲及其父母抚养,原告简某甲没有给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诉称离婚的主要理由是,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且双方生活习惯、想法均不同,平时沟通甚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且先育后婚,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已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并生育一子,原告享有起诉离婚的诉权,但原告主张离婚,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证实了近两年原、被告双方分居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不和分居。且原告的证据同时证明了,原告自2012年12月至今在贵州省贞丰县连环乡居住期间,没有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缺乏和被告沟通,也没有履行作为妻子和母亲的义务,故造成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淡薄的主要过错方在原告。庭审中原告陈述的离婚主要原因,完全可以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提出附条件离婚,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被告仍希望原告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只要原告愿意回到石泉县与被告共同生活,尽到做妻子和母亲的义务,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尊重,相互关心帮助,经常沟通思想感情,正确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共同抚养好子女,夫妻关系有望和好。故从维护社会与家庭的稳定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简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后150元,由原告简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XX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