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赵某某、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赵某某,徐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0号原告吴某某,男,生于1958年3月16日,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系永登县农民。委托代理人秦黎英,甘肃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别名赵某某),男,生于1967年8月6日,汉族,河南省项城市人,系河南省项城市农民,现住永登县。被告徐某某,男,生于1972年9月23日,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现住永登县。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黎英与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原告经朋友介绍给被告赵某某承包的修建幼儿园的工程干活,被告赵某某承诺每日工资150元,原告在工地干了三个月,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对剩余的工资于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再次在欠条上确认了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但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给付剩余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3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赵某某于2012年承包了柳树乡东方宝贝幼儿园的工程,并与幼儿园签订了合同,原告吴某某给被告赵某某干活,原告诉求的工资属实,欠条是被告出具的,但原告的工资被幼儿园负责人徐某某从工程款中扣留,有徐某某出具的证明为证。原告应当和徐某某主张工资。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徐某某从赵某某的工程款中扣留了原告的工资,扣留数额与原告诉请一致。原告开始一直和赵某某主张工资,之后原告怕赵某某不支付工资,要求被告徐某某从工程款中扣留原告的工资。被告徐某某并非不愿支付原告工资,而是原告在2012年和他人锁住幼儿园的门,并将被告徐某某的岳母杜某某手指致伤,当时被告向永登县城关派出所报了案,原告应当先对被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某欠原告工资事实。被告赵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一份,证明徐某某从工程款中扣留了原告的工资。被告徐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对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徐某某对原告及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通过以上当事人的诉辩、举、质证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被告赵某某承包了被告徐某某位于柳树乡东方宝贝幼儿园的修建工程,期间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赵某某的工地干活,被告赵某某承诺每日支付原告工资15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对剩余工资被告赵某某于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以下人员工资李成军33×150=4950元吴彦红25.4×150=3800元张某某23.2×150=3480-280=3200元。合计壹万壹仟玖佰伍拾元正(11950.0)”被告徐某某及负责工地的马虎义在该欠条上签名。后徐某某以2012年原告锁过幼儿园的门,并将在幼儿园做饭的杜某某手指致伤为由,从被告赵某某的工程款中扣留了12000元,未向被告赵某某支付。并于2013年7月5日向被告赵某某出具证明:“兹证明三人工资壹万贰仟元由甲方在工程款中扣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赵某某催要工资,赵某某于2014年12月17日再次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名。2015年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拖欠工资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第一次庭审中,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工资被徐某某从工程款中扣留,原告应向徐某某主张工资,原告申请追加徐某某为被告,要求徐某某承担连带支付工资的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赵某某提供了劳务,被告赵某某应当承担向原告给付劳务工资的责任。庭审中被告赵某某对其欠原告劳务工资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但辩称此款被被告徐某某扣留,应当由被告徐某某支付。庭审中被告徐某某对扣留被告赵某某的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徐某某辩称欠条是被告赵某某出具的,原告的工资应当由赵某某支付,且因原告阻挠幼儿园正常工作并致幼儿园员工杜某某受伤,原告应当先行承担给幼儿园造成的损失。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徐某某的该辩解理由,属另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徐某某从被告赵某某的工程款中扣留原告的工资不当,被告徐某某应当对被告赵某某应支付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的工资及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均认可欠条“吴彦红”系笔误,应为吴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工资3800元;二、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晓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高汉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