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大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虎林与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姜格庄街道办事处常家庄村民委员会、徐元善就餐费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大民初字第8号原告:王虎林,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烟台市牟平区。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姜格庄街道办事处常家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街道办事处常家庄村。法定代表人:于家明,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唐嫣霞,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元善,男,195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常宗信,烟台牟平大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虎林诉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姜格庄街道办事处常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家庄村委会)、被告徐元善就餐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虎林、被告常家庄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唐嫣霞及被告徐元善的委托代理人常宗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虎林诉称:被告徐元善在担任常家庄村委会主任期间,于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4月26日期间在原告处就餐,共欠原告就餐费3789元。2011年6月份,被告徐元善不再担任村委会主任职务,其将所欠餐费交予下一届村委会。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所欠餐费,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要求二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原告的就餐费3789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常家庄村委会辩称:被告徐元善于2011年3月8日签订了承诺书,常家庄村委会已将所有收入、支出单据、未结算非生产性支出及其他外欠款项列出明细上交镇代理中心,本届两委成员任期内不存在遗留问题,若以后出现,由当事人个人负责。原告主张的就餐费3789元与常家庄村委会无关。被告徐元善辩称:原告所诉的就餐费属实,该欠款是我担任常家庄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村委会日常招待所产生的餐费,系职务行为。且在我卸任后,与新当选的村两委班子就该餐费等债务办理了交接事宜,并立有字据。原告主张的就餐费3789元应由常家庄村委会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元善自2004年5月至2011年5月期间担任常家庄村委会主任。2011年5月份村委会换届选举,于家明当选新一届村委会主任。原告称被告徐元善在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4月26日期间共七次到原告经营的虎林饭店就餐,共欠就餐费3789元,提交由被告徐元善签名的7张餐费单,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徐元善主张上述所欠餐费是其在任职期间,村委会的日常招待所产生的,是其代表村委会的职务行为。被告常家庄村委会称被告徐元善欠原告就餐费是其在任职期间产生,但主张被告徐元善担任村委会主任期间于2011年3月8日签订承诺书,承诺本届村委会任期内不存在遗留问题,若以后出现由当事人个人负责,并提交承诺书和村财务监督委员会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徐元善主张承诺书不能违背村委会两届班子的交接意向,村财务监督委员会只能监督本届村委会账目,该承诺书和证明材料与其无关。被告徐元善主张2011年5月份村委会换届选举之后,其于2011年6月3日与新当选的村两委成员之间签订了账目交接单,其中包括所欠原告的就餐费,其任职期间的账目已与新一届村委会之间交接完毕,并提供账目交接单复印件一份。被告常家庄村委会主张账目交接单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但称新当选的村委会四位成员确实在交接单上签过名。另查明,2011年3月8日被告徐元善签订的承诺书系牟平区姜格庄街道办事处给辖区各个村统一出具的,均是统一格式,该承诺书是为了防止村委会换届后,为遗留经济问题产生纠纷。2011年3月8日签订承诺书时,村委会换届选举尚未进行。2011年5月份村委会换届选举结束后,牟平区姜格庄街道办事处包片领导主持协调,被告徐元善与新当选的村委会主任等四位两委成员签订了账目交接单,村委会主任于家明等四位两委成员在交接单上签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就餐费单据7张、承诺书、账目交接单、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徐元善在担任村委会主任期间,多次到原告开设的虎林饭店就餐,尚欠就餐费3789元,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徐元善签字的就餐费单据七张为证,且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依法调查取证,被告常家庄村委会提交的承诺书系牟平区姜格庄街道办事处在村委会换届选举前统一制定的格式化的承诺书,统一下发给辖区每个村委会,为了防止换届后产生经济纠纷,对村委会两届班子之间债务交接没有实际约束力。庭审中,被告徐元善提交了与常家庄村委会签订的账目交接单复印件,被告常家庄村委会以账目交接单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人民法院应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结合本院依法所做的调查笔录,被告徐元善提交的账目交接单复印件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徐元善卸任后,与新一届村委会两委成员间签订的账目交接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被告徐元善担任村委会主任期间所欠原告的就餐费已由常家庄村委会接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姜格庄街道办事处常家庄村民委员会付给原告王虎林就餐费37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虎林对被告徐元善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家庄村民委员会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祥波代理审判员 俞纪全人民陪审员 刘述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