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晋某某,女,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沁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被沁源县人民法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鸳鸯、王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0日上午10点多,被告人晋某某在沁源县沁河镇体育馆小吃街一卖菜的摊位上,发现被害人邓某某上衣口袋里装有现金,便趁邓某某不注意时,将其衣服口袋内的544元人民币故意碰掉在地上,随即盗窃该544元后离开现场。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晋某某退还给被害人邓某某550元。2、2014年12月16日上午10点多,被告人晋某某在沁源县沁河镇体育馆小吃街一卖菜的摊位上买生姜时,发现邢某某上衣口袋里装有现金,便趁邢某某不注意时,实施盗窃,由被害人邓某某发现并控制,被害人邢某某当场拿走被盗的2元人民币。被告人晋某某两次盗窃共计现金546元人民币。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并提供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晋某某供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晋某某在沁源县沁河镇体育馆小吃街临时一卖菜的摊位上,发现被害人邓某某上衣口袋里装有现金,便趁邓某某不注意时,将其衣服口袋内的544元人民币故意碰掉在地上,随即盗窃该544元人民币后离开现场。2、2014年12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晋某某在沁源县沁河镇体育馆小吃街临时一卖菜的摊位上买生姜时,发现被害人邢某某上衣口袋里装有现金,便趁邢某某不注意时,实施盗窃,由被害人邓某某发现并控制,被害人邢某某当场拿走被盗的2元人民币。被告人晋某某两次盗窃共计现金546元人民币。另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晋某某退还给被害人邓某某550元人民币。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系受害人邓某某报案。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晋某某的到案方式系抓获;3、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晋某某退还给被害人邓某某550元现金。4、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晋某某、被害人邓某某、邢某某的基本情况。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经查询,未发现被告人晋某某有违法犯罪记录。6、受害人邓某某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通过照片辨认,被害人邓某某指出5号照片的晋某某就是盗窃自己现金的人。7、受害人邢某某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通过照片辨认,被害人邢某某指出10号照片的晋某某就是盗窃自己现金的人。8、指认照片、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晋某某指认两次盗窃的地点均是沁源县县城小吃街网球场北面的空地,是临时摆设的卖菜摊。9、受害人邓某某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晋某某两次盗窃现场均是在县城体育场的小吃街网球场北面的一个卖菜摊位,邓某某在2014年12月10日上午10时丢失现金544元,在2014年12月16日上午10时被告人晋某某正在盗窃邢某某上衣口袋里的钱时,被邓某某当场抓获并报警的事实。10、受害人邢某某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6日上午10时,在沁源县沁河镇小吃街网球场北面的一个卖菜摊位上,被告人盗窃其上衣口袋里的2元钱,被邓某某当场抓获的事实11、被告人晋某某的讯问笔录,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晋某某两次盗窃的具体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其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晋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盗窃钱物已返还受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崔朝燕审 判 员 杨沁峰人民陪审员 任拉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秦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