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埠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王健伟与马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伟,马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埠民初字第155号原告王健伟,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俊清。被告马燕,居民。原告王健伟与被告马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浩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伟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健伟诉称,被告马燕于2012年10月5日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燕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马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马燕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被告马燕向原告王健伟借款,并为原告王健伟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内容为:“今借王健伟现金50000元﹤伍万元正﹥,马燕,2012年10月5日”。因被告马燕未偿还借款,原告王健伟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马燕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燕向原告王健伟借款5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构成有效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马燕未出庭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马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负责。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认定被告马燕欠原告王健伟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燕未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是双方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王健伟要求被告马燕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健伟主张被告马燕应支付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需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故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被告马燕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6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燕欠原告王健伟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燕支付原告王健伟借款本金5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26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款1145元,由被告马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臧日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