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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一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鋆与刘信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鋆,刘信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一初字第1176号原告陈鋆,女,1969年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被告刘信昌,男,1959年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原告陈鋆诉被告刘信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信昌经本院经公告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鋆诉称,被告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35万元。原还款计划是2014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但是由于被告未履行协议,双方在2014年7月9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根据约定,被告应在每月30日前归还三千至五千元,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但是被告仍然没有履行还款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5万元及支付从2013年2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的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信昌无答辩意见也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刘信昌向原告陈鋆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鋆,人民币叁拾伍万元(350000.00元)整,用于购房。还款计划:经债权人陈鋆与债务人刘信昌双方协商同意,刘信昌于2013年12月底还陈鋆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剩余的壹拾伍万元定于2014年6月30日还清。借款人:刘信昌2013年2月6日”。2014年7月9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重新约定还款期限,载明:“一、乙方承诺签定本协议后,每月30日前归还甲方人民币3000至5000元,直至归还完全部借款人民币35万元。(每月还款时由乙方通过银行转款至甲方指定的工行账号6222022405xxxxxxxxx)二、如乙方未按时还款的,应从2013年2月6日开始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甲方利息”。被告刘信昌在上述借条及还款协议中均有签字及捺印。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还款协议书在案为凭,经本院庭审质证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信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本案事实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依原告陈鋆提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案件事实,故刘信昌向陈鋆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对于逾期利息有约定,故原告诉请要求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在有关规定的范围内计算,现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方法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利息应从2013年2月6日双方约定的起算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信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鋆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3年2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刘信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3650元,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3650元,向我院支付3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贵宝代理审判员  王 潇代理审判员  王琼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