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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终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察院与苏修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察院,苏修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察院,住所地太原市西矿街***号。法定代表人郝凤鸣,院长。委托代理人刘莉,山西新学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修成,男,汉族,无业,住山东省金乡县。委托代理人张慧荣,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察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察院的委托代理人刘莉、被上诉人苏修成的委托代理人张慧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察院承榄了山西省古交市杨庄杨庄煤炭勘探施工的项目后,分别于2012年10月29日,2012年11月7日将其中部分钻孔钻探工程施工任务承包给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一九勘探队和太原市万柏林区贾胖子钻探设备经销部,并与二承包单位签订了《山西省古交市杨庄煤炭勘探施工协议书》。2013年11月开始,苏修成在杨庄煤炭勘探工程项目中从事钻孔钻探工作。2013年11月20日,苏修成在施工Y6-10钻孔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多处受伤后接受治疗。Y6-10钻孔施工任务是太原市万柏林区贾胖子钻探设备经销部与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察院承包项目的部分工程。2014年6月16日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晋劳人仲裁字(2014)123号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察院对此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查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查明,太原市万柏林区贾胖子钻探设备经销部经营范围包括:钻探设备、配件、泥浆材料、钻探工具的销售。该个体工商户现已被注销。以上事实有晋劳人仲裁字(2014)123号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杨庄煤炭勘探施工协议书、企业档案信息卡、双方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察院与苏修成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察院也已将部分钻孔钻探工程包括苏修成受伤的Y6-10号钻孔施工任务发包给太原市万柏林区贾胖子钻探设备经销部,苏修成也是在Y6-10号钻孔施工任务中受伤的。从传统民法理论上看,苏修成与贾胖子钻探设备经销部之间系雇佣关系,而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察院与苏修成则不在同一法律范畴内。但建筑钻探施工领域的工作具有相当的危险性,且强调承接工程必须要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当法律或行政规章对此问题作出特别规定,并与传统民法理论存在冲突时,应当依法律或行政规章的特别规定。2005年5月25日,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4条明确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这一规章的规定,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察院作为建筑、矿山施工企业,将其承接的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太原市万柏林区贾胖子钻探设备经销部,苏修成在其工厂施工,也服从其管理,其与苏修成之间应视为劳动关系,并由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原告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查院与被告苏修成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查院承担。”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察院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认定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察院与苏修成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代表双方就形成了劳动关系,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等同。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苏修成在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察院处施工,服从管理,其与苏修成之间应视为劳动关系是错误的。首先,苏修成是承建方授权派驻施工现场的工人,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察院管理的是承建方,并不是直接对苏修成个人进行管理。其次,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察院从未与苏修成履行具体的招工、用工手续,也未与苏修成签订劳动合同,不发放工资,不考核绩效、不缴纳各类社会保险,规章制度不适用于苏修成,双方之间不存在工作上的隶属性和人身依附性,双方没有任何关系。工程期间,苏修成是由工程承建方贾胖子钻探设备经销部招用,由承建方发放工资,给予考勤管理与指挥,与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察院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更不会形成劳动关系。综上,一审认定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察院与苏修成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0120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察院与苏修成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苏修成承担。苏修成针对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察院的上诉请求,向本院答辩称,一、苏修成从不认识所谓的贾胖子,更非贾胖子钻探设备经销部招用。苏修成是在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察院的工地施工,并受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察院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约束。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察院给苏修成下发的《项目管理通知书》、《防火安全责任》等一系列文件,均能充分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察院在上诉状中认可苏修成是在其工地施工现场工作时受伤,苏修成作为劳动者,其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的保护,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察院作为用人单位,没有尽到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进而推脱自己的工伤赔偿责任,其行为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致使苏修成的合法权益难以维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苏修成与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察院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苏修成在开庭时称聘用是个人聘用,工资亦是郝宝成发放,其工种仅是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察院项目部的一项具体工作,由此可知苏修成所从事工作具有短期性、临时性、特定性的特点,这符合劳务关系的特点,而劳动关系一般比较稳定、时间较长、非某项特定的工作。故本院认定苏修成与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察院不形成劳动关系。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规定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对劳动者特殊保护的一种替代责任,并非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一审依据该条规定确认苏修成与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察院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即:“原告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查院与被告苏修成存在劳动关系”;二、苏修成与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查院未形成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苏修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根审 判 员  米青山代理审判员  段雪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辛磊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