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杨某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109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辰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并讯问上诉人杨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1月15日23时许,原审被告人杨某和彭某(已判刑)为帮助王某(已判刑)转移诈骗所得赃款,从湖南省长沙市到江西省萍乡市的一间建设银行的自助柜员机处,将王某伙同他人从珠海市香洲区被害人米某诈骗来的赃款人民币414,800元取出,并收取彭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2014年9月15日,杨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杨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等程序查证属实的被害人米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证人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账户交易明细、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结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诈骗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针对以上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提出上诉称,其没有意图将从银行卡内取出的款项据为己有,而是全部交给了彭某,而且彭某并未告知其是帮王某取诈骗款,其以为仅仅是帮忙彭某从银行取点钱,不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诈骗罪。请求本院查明事实,宣告其无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同案犯王某、彭某等人因本案于2014年6月6日被原审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刑罚,王某等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判决,认为王某等人是利用诈骗的方式获取他人银行卡信息资料后,通过互联网或手机转账,以此非法占有被害人银行卡上款项,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遂改判王某等人信用卡诈骗罪。该事实有本院(2014)珠中法刑一终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关于上诉人杨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在侦查阶段至原审庭审时,一直稳定供述其知道自己帮彭某取的是诈骗款,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表现还获得了原审法院的认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现其上诉翻供称不知道帮彭某取的钱是诈骗款,不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诈骗罪,该辩解无事实依据。一方面同案犯彭某的供述证实其与杨某是合作取款,杨某对所取款项是诈骗款是知情的;另一方面,监控录像显示,上诉人杨某在取款时故意乔装打扮戴上帽子和眼镜,一起取款的彭某则戴了帽子、眼镜和口罩,目的就是避免银行监控录像拍到其二人的样貌,此举可以证实上诉人杨某对自己所取款项的性质是心知肚明的。另外,上诉人杨某还供述,其与彭某是从湖南长沙坐车到江西取款,取款后又立即返回长沙,事后彭某付给其一万元好处费,依常识判断,取款地点距离其居住地路途遥远,报酬也远远超出正常帮朋友从银行取款所应得的好处,正常人应意识到取款行为的不正常之处,但上诉人杨某并未提出任何质疑,据此亦足可见其对取款性质是知情的。综上,上诉人杨某所提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后,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使用,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认定罪名不当,依法予以纠正,至于量刑,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现改变罪名为信用卡诈骗罪,但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和量刑情节不变,故根据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对原判决的量刑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杨某的量刑部分;二、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杨某的定罪部分;三、上诉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若凡代理审判员 侯静晶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蔡 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