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特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杨小龙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彭林,杨小龙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北法民特字第00032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99号1幢1-1、2-1,组织机构代码68392113-1。负责人唐莉,行长。被申请人彭林,女,生于1983年1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胡霞,重庆开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文莉,重庆开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杨小龙,男,生于1977年1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申请人彭林,女,生于1983年1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杨小龙、彭林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路XX号号房屋(201房地证2012字第0409**号),并就所得价款在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15年1月21日的贷款本金人民币286400.60元及利息、罚息11220.28元;之后的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286400.60元为基数,按日以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收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律师费13393元及其他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审查中,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自愿撤回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请费80元,由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负担。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代理审判员 刘骁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玉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