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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新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余法荣与曹奇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法荣,曹奇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新商初字第78号原告:余法荣。委托代理人:洪海波。被告:曹奇镜。原告余法荣因与被告曹奇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晓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法荣起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称生意资金短缺,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2个月,承诺到期后即归还,并提供自有车辆浙F×××××酷搏牌小型汽车对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向其提供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实际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二、原告对浙F×××××抵押车辆具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奇镜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以及未按时还款被告应该承担违约金的事实。2.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对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及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事实。且浙F×××××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15日,被告曹奇镜向原告余法荣借款5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今余法荣借给曹奇镜人民币50000元,借期2014年5月15日至X年X月X日,如果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三每天,以借款之日开始计算,至足额归还借款之日为止)。本借款合同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出借人现金的法律凭证等”。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乙方(曹奇镜)同意在借款期间将本人所有的酷搏牌小型轿车,型号1B3CB4HA,车牌为浙F×××××,抵押给甲方(余法荣),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如果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欠款,乙方承担违约金10000元等等”。原、被告在该份合同上签名捺印。当日,双方在有关部门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借款期满,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酿本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F×××××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浙F×××××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奇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法荣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原告余法荣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曹奇镜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浙F×××××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曹奇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晓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施丽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79,开户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