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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三终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何科学与贾伟东、冯景辉及王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科学,贾伟东,冯景辉,王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三终字第000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科学,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委托代理人:刘宏,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伟东,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官棠,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婷婷,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景辉,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XX丝,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颖,女,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宏,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科学与被上诉人贾伟东、冯景辉及原审被告王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兴民三初字第0063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何科学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科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被上诉人贾伟东的委托代理人刘官棠、于婷婷,被上诉人冯景辉的委托代理人XX丝,原审被告王颖的委托代理人刘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伟东在一审诉称:两名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何科学曾系战友关系。2014年4月8日,被告何科学以承包土地为由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还清。到期后被告何科学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科学、王颖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科学与原审被告王颖在一审共同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被告何科学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本案的事实是原告和被告冯景辉合伙租地,被告何科学帮助联系。后来租地事情没有办成,被告何科学将10万元退还给了被告冯景辉。被告何科学只收到原告10万元,另外的3万元是被告冯景辉向原告借的,并以被告何科学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3万元的收条,后原告给被告何科学汇款10万元,并将该3万元的收条还给被告何科学,被告何科学给原告重新出具了13万元的收条,最后被告何科学又将13万元的收条收回给原告出具了13万元的借条。被告何科学已将原告的10万元退还给了被告冯景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景辉在一审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涉案的13万元借款和被告冯景辉没有关系,系被告何科学的个人借款。被告何科学向原告出具借条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本案不是合伙法律关系纠纷。应该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来认定,由被告何科学偿还原告的借款。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何科学、王颖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8日,被告何科学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于2014年4月30日还清。该借款两名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使用的证据有:借条、婚姻登记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科学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何科学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何科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颖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名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何科学、王颖辨称原告和被告冯景辉系合伙租地,被告何科学只收到原告10万元,并将原告的10万元退还给了被告冯景辉,因被告何科学、王颖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冯景辉有合伙关系,且与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具有关联性。同时被告何科学对为原告出具了13万元的借条也予以认可,故对被告何科学、王颖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何科学、王颖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贾伟东借款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何科学、王颖共同负担。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何科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一、1、2014年4月8日,何科学为贾伟东出具借条有其特定原因,并非何科学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是在2013年度贾伟东与冯景辉等人欲合伙租地,找到何科学帮忙协调,贾伟东将3万元直接付款给冯景辉作为前期费用,之后贾伟东又将10万元钱汇给何科学。后期因故不租了,何科学已将10万元退还给冯景辉,另外3万元根本与何科学无关。何科学碍于同冯景辉的战友关系,出于同情角度,在冯景辉答应还款的情况下才出具借条,事实上与被上诉人贾伟东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2、被上诉人贾伟东应依法对借款的用途、事实、来源等事项承担举证义务。本案中贾伟东未依法举证证实其主张,上级法院应对本案发回重审以查明事实。3、被上诉人贾伟东与冯景辉在诉讼过程中对合伙承包土地、借款用途等事实的陈述是虚假的,属于恶意串通。二、涉案的借款系被上诉人冯景辉所用,应依法裁决由其偿还。上诉人即未实际借用,也未受益,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与民法公平原则相悖。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冯景辉与贾伟东系合伙关系,短信及微信均有上诉人何科学现用手机原始载体为证,原审不予采纳明显错误。被上诉人贾伟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冯景辉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王颖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何科学向本院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丹东锦山支行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贾伟东于2013年8月5日将涉案10万元汇入上诉人何科学账户内,证明双方并非是借贷关系,是两被上诉人合伙租地,10万元是作为定金汇入上诉人账户之内。被上诉人贾伟东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应当加盖银行印章,上诉人与贾伟东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与另一位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什么关系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冯景辉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无法体现是谁汇款,只有收款人的信息。如果该证据是真实的话,可以证明该借贷关系是真实成立的。原审被告王颖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使用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贾伟东向上诉人何科学主张权利的依据是,上诉人于2014年4月8日给被上诉人贾伟东出具的借条,上诉人对借条是其出具的没有异议,结合上诉人二审提供的收到被上诉人贾伟东10万元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贾伟东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即应按照借条约定的金额及时间偿还被上诉人贾伟东借款,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偿还。关于上诉人主张借款系被上诉人冯景辉所用,应由其偿还一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借款关系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贾伟东之间,冯景辉不是借款关系相对人。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何科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张峻峰代理审判员  孙雪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于东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