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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民再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申少华与伍森中、刘军艳、戴凯玲、黎先学集资建房资格转让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申少华,刘军艳,伍森中,戴凯玲,黎先学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再终字第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申少华,干部。委托代理人:刘仁伟,湖南人和人(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伍森中,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奉先章,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军艳(系申少华之妻)。委托代理人:刘仁伟,湖南人和人(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戴凯玲,干部。一审第三人:黎先学,干部。再审申请人申少华与被申请人伍森中及一审原告刘军艳、一审被告戴凯玲、一审第三人黎先学集资建房资格转让协议纠纷一案,原由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的(2013)娄星民二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伍森中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6日作出(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少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娄中民申字第4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申少华和一审原告刘军艳及委托代理人刘仁伟、被申请人伍森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奉先章、一审第三人黎先学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戴凯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少华、刘军艳于2013年5月向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戴凯玲、伍森中退还购房款41.4088万元,赔偿原告的损失41.4088万元,支付购房款利息10万元。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3月15日,以被告伍森中为乙方,第三人黎先学以及其妻周丽香为甲方,被告戴凯玲为协议见证方,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集资房指标转让协议》,具体约定:“……甲方自愿将其购买位于娄底市新市政府公务员公寓—房屋的指标转让给乙方,转让费共计人民币伍万捌仟元(先付贰万元定金,余款叁万捌仟元在交首付款时一次性付清)。二、转让费支付清后,甲方丧失对该房屋的一切权利,该权利由乙方享有。三、所有的集资款项及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提供以甲方名义代交,由甲方向乙方出具相应收条。四、甲方在领到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和房屋钥匙后应即将交给乙方。五、待房屋按相关规定可以转让过户时,甲方应毫不延迟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八、如果单位不允许转让的话,甲方只付给乙方转让费伍万捌仟元,不再计息和赔偿金,乙方已交付的集资款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2009年7月20日,以第三人黎先学以及其妻周丽香为借款人(抵押人),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委托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为受托贷款人,三方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由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向黎先学、周丽香夫妇发放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20万元,用于借款人购、建自住住房。贷款期限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29年7月20日止。还款方式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等额方式还本付息,具体约定为每月归还1287元。借款本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黎先学、周丽香向委托贷款人提供房产(南苑上和小区月和轩1603号房屋)方式的担保,担保人必须按照《担保法》承担保证责任。抵押人愿以其有权处分的房产及其全部权益抵押给委托贷款人,作为借款人偿还借款的担保。如以预售的商品房抵押的,抵押手续办好后,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有关购房票证、收据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等资料一并交由抵押权人保管,待抵押房产竣工交付使用后,抵押人在抵押权人协助下再办理抵押他项权证,交由抵押权人保管。抵押人在抵押期间应妥善保管抵押物,并负责维修、保养、保证抵押物完好无损,并随时接受委托贷款人监督检查。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出租、转让或以转售、赠与、再抵押等方式处理。……2010年12月8日,以被告戴凯玲为甲方(转让方),原告刘军艳为乙方(受让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房产转让合同》,具体约定:“……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其拥有的南苑上和小区内团购房月和轩16楼3号位置有偿转让给乙方,甲方在此团购房目前尚处于施工建设阶段,面积约为144平方米,实际面积以最终办理房产证面积为准。第二条上述房产的转让费为肆拾万零捌仟元正。第三条房款由乙方分项目按以下方式支付:1、转让费由甲乙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分两次付清(已付30万元,剩下的56420元于二十天内付清);2、甲方此前已付的房款,由甲方把收据、凭条交由乙方,已交138500元,剩余房款51580元,由乙方根据甲方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由乙方直接向开发商支付(楼层差8640元由乙方自行负责交纳)。……第五条合同签订后,如经得团购房代表委员会及开发商同意可直接过户给乙方,甲方应积极协商办理过户手续。过户后,则由乙方自行办理后续事宜。如不能直接过户,该房产建设过程中仍然以甲方名义参与团购,甲方应积极协商办理后续相关事宜,如:及时与开发商签订合同、通知交款等。第六条合同签订后,涉及该房产的所有资料(包括团购订购书、买卖合同、交款凭据、房屋产权证明以及团购协议等相关资料)均由甲方转交给乙方保管或者乙方直接取得并保管。第七条在不违反《团购房协议》、《补充协议》的前提下,乙方可根据自身需要随时要求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户前的一切办证费用及手续费用及产权过户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须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并提供过户手续中应由甲方提供的一切证件。第八条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均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如果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以向违约方提出赔偿:1、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按时支付款项,甲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2、如甲方未按约定履行本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有关义务,乙方可要求甲方赔偿由此所造成的损失。3、如甲方违约,按当时购房款2倍赔偿给乙方。4、如乙方违约,则按当时购房款2倍赔偿给甲方。……”2010年12月6日,原告申少华将购房款30万元交给被告戴凯玲,并由戴出具收条予原告,内容为:“今收到申少华交来月和轩16层3号位置房屋款叁拾万元(300000),戴凯玲,2010年12月6日。”2011年1月18日,原告方又按合同约定将剩余房款56420元交给被告戴凯玲,亦由戴出具收条予原告,内容为:“今收到刘军艳款余额伍万陆仟肆佰贰拾元(56420元,)戴凯玲,2011年1月18日。”2011年12月27日,原告方又以黎先学的名义向南苑上和小区职工团购代表委员会办公室交纳上述房产的剩余房款57688元。综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共计先后支付南苑上和小区月和轩1603号房屋购房款414108元。另查明,原告申少华与原告刘军艳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5日,原告申少华诉刘军艳离婚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申少华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因原告刘军艳下落不明,故依原告申少华的申请将刘军艳追加为本案原告后,对其的法律文书均系以公告形式予以送达。还查明,被告伍森中因全家长期在湛江经商开店,无法回娄居住,故口头委托被告戴凯玲将在第三人黎先学处受让住房指标所购得的南苑上和小区月和轩1603号房屋进行转让,且此后被告戴凯玲亦将其所收取原告方的全部购房款均足额转交给了被告伍森中。2013年6月15日,被告伍森中以书面形式对被告戴凯玲于2010年12月8日同原告刘军艳所签订《房产转让合同》中的签约行为予以确认,并明确表示戴凯玲系其转让南苑上和小区月和轩1603号房产的委托代理人,故戴凯玲所行使的一切转让房产的行为所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亦由伍森中负责承担。后因原告申少华与被告戴凯玲、第三人黎先学为上述房产的交付以及过户等等问题发生纠纷。原告申少华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前所述。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申少华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二、原告刘军艳与被告戴凯玲所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是否符合可撤销合同的条件?三、被告戴凯玲、伍森中是否应当承担退还原告购房款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责任的问题?对争议焦点一,经审查后认为,虽然《房产转让合同》是原告刘军艳与被告戴凯玲所签订的,但刘军艳同原告申少华系合法夫妻关系,另在刘军艳与戴凯玲签订房产转让合同之前,原告申少华有以自己的名义将房产转让费3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戴凯玲,对此事实戴凯玲予以认可,且在《房产转让合同》中所约定转让费用共计408000元的大部分款项来源于原告申少华。综上,被告戴凯玲答辩提出,申少华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主体的主张不能成立,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刘军艳与被告戴凯玲签订房产转让合同的行为,应当视为系刘军艳代表其夫妻双方共同处分夫妻间共同权益的行为,现作为夫妻一方的申少华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妥,其诉讼主体资格亦符合法律规定。对争议焦点二,对本案《房产转让合同》是否符合可撤销合同的条件?首先应当要审查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之间转让的是房屋所有权还是集资建房资格的权利。在本案中,刘军艳与被告戴凯玲签订房产转让合同时,房屋所在的具体楼层及位置虽然已确定,但该集资房屋并未竣工,加之集资房现既无土地使用权证又无房屋权属证书,且在单位南苑上和小区职工团购代表委员会办公室所登记的该房房主仍然系第三人黎先学夫妇,甚至于原告方所交纳的最后一笔转让房款57688元也是以第三人黎先学的名义予以交纳的。显而易见,原告刘军艳在签订房产转让合同后,也并未能取得该套集资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刘军艳与戴凯玲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虽然名为“房产转让”,实际上还是“集资建房资格权利的转让”。故本案纠纷应为集资建房资格转让协议纠纷,而并非房屋所有权转让纠纷。原告刘军艳与被告戴凯玲虽然是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于2010年12月8日订立的《房产转让合同》,但由于双方在签订该合同时,第三人黎先学夫妇早已于2009年7月20日将合同中所涉及的标的物房产,即南苑上和小区月和轩1603号房屋在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且在第三人黎先学与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所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中还具体约定了未经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书面同意,抵押人(黎先学夫妇)不得将抵押物出租、转让或以转售、赠与、再抵押等方式进行处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针对本案的实际情况来分析,刘军艳与戴凯玲在签订《房产转让合同》时,其应当并不知道该房产已被第三人黎先学夫妻设定了抵押债权,该房产标的物已属于禁止被转让或转售的物权,本案中也没有证据来证明被告戴凯玲已将此抵押的事实有告知过原告夫妇。综上,原告刘军艳在误认为该集资建房资格的转让能实现,转让行为无任何瑕疵的前提下,同被告戴凯玲所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不但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且该合同的签订对原告夫妇还显失公平。故原告申少华现要求撤销该《房产转让合同》,不但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且该合同的签订对原告夫妇还显失公平。故原告申少华现要求撤销该《房产转让合同》,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对争议焦点三,经审查后认为,刘军艳与戴凯玲所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符合法定可撤销合同的条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以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导致原告刘军艳与被告戴凯玲所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被依法撤销的根本原因系第三人黎先学夫妇将转让标的物房产进行了贷款抵押以及在办理抵押手续时已明确约定抵押物不得转让、出售等事实。但因原告刘军艳与第三人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故因该合同被撤销而产生法律后果只能由合同的相对方,即本案的被告负责承担。至于本案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集资房指标转让协议纠纷,亦可另行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虽然同原告刘军艳签订房产转让合同的系被告戴凯玲,但戴凯玲是被告伍森中的委托代理人,且被告戴凯玲所收到的全部房产转让款均全额支付给了被告伍森中,伍森中亦对戴凯玲所实施的全部转让行为予以书面确认,由此戴凯玲所实施的一切民事转让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伍森中负责承担。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申少华诉求退还购房款41.4088万元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因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但原告方也确实存在购房款的利息损失,故对此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购房款的利息损失为宜。另原告刘军艳以及第三人黎先学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对原告刘军艳与被告戴凯玲于2010年12月8日所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予以撤销;二、由被告伍森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申少华、刘军艳购房转让款41.408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56%的4倍从2010年12月8日的合同签订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至此款实际支付日止;三、驳回原告申少华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原告申少华负担5000元,由被告伍森中负担7000元。本院二审确认原一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二审认为,2010年12月8日,原审被告戴凯玲受上诉人伍森中的委托与被上诉人刘军艳经协商签订《房产转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签订协议时,伍森中并未取得该套集资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刘军艳与戴凯玲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义上为房产转让,但实际上属于一种集资建房资格权利的转让,原审法院将本案的性质定性为集资建房资格转让协议纠纷是正确的。双方签订协议后,戴凯玲将有关团购房订购书、协议、交款收据、凭证等资料交给刘军艳,申少华与刘军艳亦按《房产转让合同》的要求向戴凯玲支付了有关转让款,同时还按戴凯玲的通知以黎先学的名义向南苑上和小区团购委支付下少的集资款,双方均在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履行过程中,申少华得知第三人黎先学以购房的名义在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20万元的情况后,因与戴凯玲、黎先学就集资房的交付、过户等问题发生争执,遂于2013年5月13日起诉至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双方就《房产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争执不一,申少华等人主张戴凯玲、伍森中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了黎先学在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的事实,存在欺诈行为,因此认为该合同无效,应退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而伍森中、戴凯玲认为该合同是有效的,在签订合同时已将与该集资房有关的情况都告知了刘军艳,不存在欺诈行为,应驳回申少华的诉讼请求。从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情况来看,该合同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主要内容和条款经过了双方当事人的协商,不存在欺诈,也不存在所谓的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问题;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申少华等人按合同约定交清了有关款项,戴凯玲、伍森中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双方都按合同的条款履行,现在双方当事人为集资房的交付、过户等问题发生争执,这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在本案中,伍森中、戴凯玲与申少华在是否告知黎先学在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的问题上双方存在争议,戴凯玲认为已将此情况告知了申少华、刘军艳,而申少华、刘军艳认为戴凯玲隐瞒了这一事实,从戴凯玲、伍森中目前所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其已将黎先学贷款的事实告知了申少华、刘军艳,但是即使存在戴凯玲、伍森中未将该事实告知申少华、刘军艳,是否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可以被撤销?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所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涉案集资房的房产证等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申少华亦可在黎先学的配合下到房产开发商那里拿到钥匙,并可以占有、使用该房屋,但由于申少华要求退还集资房的转让款,致使该房屋到现在仍没有交付。第三人黎先学一直在按时偿还有关贷款,并在一、二审过程中,承诺只要是能办理房产证、办理过户手续,可立即将相关贷款全部还清,不影响有关手续的办理,实际上,如果申少华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该合同应当是可以履行的;同时根据目前的法律,对有关集资建房资格的转让,尚无禁止性规定,因此,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所发生的争议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争议,该争议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不构成影响,而且申少华所提出的所谓伍森中、戴凯玲隐瞒黎先学贷款的事实,不是《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所规定的属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由于目前集资房的房产证等权属证正在办理过程中,当房产证办理至黎先学名下或伍森中名下,根据《房产转让合同》第五、七、八条的约定,要过户至申少华、刘军艳名下时,因黎先学或伍森中不配合办理等原因,致使过户手续无法办理,申少华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申少华才可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的集资建房款并可按合同的约定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对于申少华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予以支持。申少华作为一审原告在起诉时提出3项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购房款41.4088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41.4088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利息10万元。”此后申少华及其代理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虽提出过“合同无效,请求撤销合同,撤销前的合同效力待定,撤销后的合同自始无效,退还购房款”的观点,但并未将撤销合同作为一项诉讼请求单独提出来,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之规定,申少华未行使撤销权已超过一年的时间,其撤销权已消灭,因此,原审法院在其判决主文中单独作出对2010年12月8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予以撤销,明显欠妥。此外,申少华在上述请求中仅提出赔偿购房款利息10万元,原审法院却判决从2010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56%的4倍支付购房转让款414088元的利息,该利息款已超出10万元,原审法院明显地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而且按贷款年利率的4倍计算转让款的利息亦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伍森中的主要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本案的处理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3)娄星民二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申少华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12000元,二审诉讼费12000元,合计24000元,由上诉人伍森中负担12000元,由被上诉人申少华、刘军艳负担12000元。再审申请人申少华申诉称,1、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或认定事实错误。①本案争议房屋不能交付有很多原因和因素,不是申少华的责任。二审判决认定“由于申少华要求退还集资房的转让款,致使该房屋到现在仍没有交付”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②申少华在诉讼请求中明确提出了要求赔偿损失414088元,二审判决认定“一审判决计算利息超出了10万元即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是错误的;2、二审判决认定申少华没有撤销权,属适用法律不当。①被申请人隐瞒争议房屋已抵押给公积金中心的事实,再审申请人存在重大误解,且合同显失公平,再审申请人有权撤销合同;②再审申请人行使撤销权并没有超过一年的期限;③合同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情形与合同是否能履行是两回事,不能因为合同存在履行的可能,就剥夺再审申请人的撤销权;④集资房资格转让合同应属合同法调整;3、一审判决没有超出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范围。①再审申请人在一审起诉状诉讼请求中要求判决被告退还购房款,此请求已包含《房产转让合同》无效的意思表示;②再审申请人及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多次明确表示要求在撤销《房产转让合同》的基础上,由被告退还购房款。请求再审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被申请人伍森中辩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申诉理由不能成立。1、本案一审诉讼时,房屋尚未建成。二审判决后,被申请人方告知申少华去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但申少华未去办理导致房屋至今未交付;2、申少华起诉既主张了损失赔偿也主张了利息支付,利息只主张了10万元,一审判决按银行利率4倍计算利息超出了申少华的诉讼请求。且按银行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适用范围仅仅限于民间借贷,不能适用其他法律领域,一审判决计算利息错误;3、本案合同是根据市场行情签订,不存在显失公平。黎先学在2011年7月将公积金贷款之事已告知申少华前妻并进行了协商,申少华是清楚的,不存在欺诈。本案不存在合同撤销的事由。本案讼争房屋是带有一定福利性质的公务员集资房,规定必须以黎先学办证且在办证后满5年才能转户,不论是否有公积金贷款,房屋都不能立即过户,申少华对此是清楚的;4、申少华在一审诉讼中并未主张撤销权,也未提出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撤销合同超出了当事人诉求范围。且从2011年7月起算,申少华主张撤销权也超出了法定期限。请求再审维持原二审判决。一审原告刘军艳同意再审申请人申少华的意见。一审第三人黎先学述称,公积金贷款是单位统一组织办理的,申少华是清楚的,且已于2011年告知了申少华前妻。房屋更名与还贷没有关联性,房屋交付前需要更名也可以私下协商,与还贷没有关系。再审申请人认为贷款影响其房屋更名,理由是不成立的。再审过程中,一审第三人黎先学提交了如下证据:1、更名申请表,用以证明申少华在2012年8月份还是想要这套房子,黎先学积极配合他们办理手续;2、还款协议,用以证明申少华前妻知道贷款并进行了协议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再审申请人申少华称,更名申请表是申少华前妻与黎先学协商的,申少华对还款协议不清楚。更名申请表证明黎先学没有配合申少华办理房屋更名手续,更名申请表与还款协议都可以证明黎先学将房屋抵押给了公积金中心用于贷款,贷款未还清之前,房屋无法办理更名。被申请人伍森中称该两份证据充分证明了黎先学已将抵押贷款的事情告知了申少华及其前妻,黎先学与申少华之间就房屋更名事宜有过协商。刘军艳与戴凯玲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中没有任何更名的约定,伍森中没有义务配合申少华办理更名手续。一审原告刘军艳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还款协议上没有申少华前妻的签名,申少华前妻是去催促黎先学办理房屋更名事宜,不是去协商还贷,还贷的黎先学的义务。本院审查认为,更名申请表可以证明黎先学与申少华前妻就房子过户事宜进行过协商;还款协议书上没有申少华方的人员签名,且申少华、刘军艳均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达到黎先学的证明目的。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伍森中于2009年3月15日与一审第三人黎先学签订《集资房指标转让协议》,受让黎先学位于市政府公务员小区(南苑上和小区)的集资建房指标。2010年12月8日,一审被告戴凯玲受被申请人伍森中的委托,与一审原告刘军艳签订《房产转让合同》,将伍森中原受让黎先学集资房指标所对应的南苑上和小区月和轩16楼3号位置房屋转让给刘军艳,但是,黎先学已于2009年7月20日将该集资房指标所对应的房产设定抵押向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没有证据证明刘军艳在签订该《房产转让合同》时知道房产已被设定抵押的事实,因此,应当认定刘军艳在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之规定,对再审申请人申少华和一审原告刘军艳请求撤销合同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房产转让合同》被撤销后,被申请人伍森中应当返还再审申请人申少华、一审原告刘军艳房屋转让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于被申请人伍森中提出申少华在一审诉讼中未主张撤销权,且撤销权已超过法定期间的问题,经查原一审庭审记录,申少华的代理人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已经明确提出“请求撤销合同”,因此,应当认定申少华在一审诉讼中提出了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同时,本案亦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申少华在提起诉讼一年以前就已经知晓房产被设定抵押的事实,不能认定申少华主张撤销权已超过一年除斥期间。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驳回申少华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应予纠正;原一审判决撤销《房产转让合同》是正确的,但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购房转让款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改判。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3)娄星民二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和第三项;三、变更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3)娄星民二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项为:由被申请人伍森中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再审申请人申少华、一审原告刘军艳房屋转让款41408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6%支付利息。(其中的300000元从2010年12月6日起计算利息,56420元从2011年1月18日起计算利息,57688元从2011年12月27日起计算利息,均计算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共计24000元,由再审申请人申少华、一审原告刘军艳负担11000元,被申请人伍森中负担1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凯珊审 判 员  朱卫煌代理审判员  谢回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肖敏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