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2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朱卫星与邓镇根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卫星,邓镇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409号原告朱卫星,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小明,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镇根,干部。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卫星诉被告邓镇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袁欣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彩霞、人民陪审员方再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卫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镇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卫星诉称:被告邓镇根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6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原告申请证人林步高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在原告朱卫星店中,邓镇根向朱卫星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6分,三个月内偿还,当时有证人、原告、被告邓镇根及原告妻子在场,并由被告邓镇根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20000元的借条。被告邓镇根未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被告未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据系书面证据,借据上附有被告邓镇根的身份证号码,并有捺印确认,且有原告申请的证人林步高到庭对借款事实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11日,被告邓镇根经人介绍向原告朱卫星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60‰,三个月内偿还,被告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本人因生意周转,今借到朱卫星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20000元整。附:1、此款自立据日起,三个月内准时归还;2、本人自愿按每月6%的利息支付;3、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或身份证号码:430626198310231430;4、本人联系电话为1397400****。立据人:邓镇根,立据日期:2014年5月11日”的借条。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邓镇根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原告朱卫星提供的债权凭证,以及证人林步高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可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虽然双方约定月利率60‰,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要求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60‰计算利息的主张,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当按本金20000元从2014年5月1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镇根偿还原告朱卫星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20000元自2014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邓镇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帐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帐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邓镇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欣欣审 判 员 张彩霞人民陪审员 方再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