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xx与被告李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李xx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0099号原告刘xx,男,汉族,1961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李xx,男,汉族,1946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毅,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xx与被告李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和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是同村村民,原、被告两家田地紧挨,由于被告准备兴建房屋,因自家田地不足,企图侵占我产权范围的三分土地,并且未经我同意擅自将我地里种的树木、花生予以刨除,被告还扬言自己人多势力大,恐吓威胁于我,明目张胆侵占我的土地,被告无视法律存在,仗势欺人,为此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同时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被告李xx辩称,1、原告刘xx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承包的土地与同村刘万友的南北相邻,与原告的承包土地不相邻,原告无权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2、原告民事诉状中事实与理由虚假,被告耕种的是自己承包的土地,不存在侵占原告所谓的三分土地,亦不存在刨原告树木、花生的事实,被告耕种的土地即与被告相邻的土地都是有数的,村委会干部到现场多次丈量,现在正在处理中,原告陈述的是否属实人民法院到现场测量便知。3、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被告扬言自己人多势力大,恐吓威胁原告,仗势欺人”等更是无中生有,原告应当拿出确切的证据提交法庭或到公安部门进行控诉,否则被告保留追究其损害被告名誉权的法律责任。4、本案应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应由乡人民政府先进行确权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位于泌阳县泰山庙乡赵洼村委庄孙村民组东边南北公路的西边(本村称为“大堰上”);被告李xx耕种的土地是同村李春堂原分得的承包地,后将该土地与李xx进行了互换;刘xx、刘xx、刘xx系兄弟三人,三兄弟位于本村“大堰上”的土地现有由刘xx耕种,位于被告李xx耕种土地的北边,与其相邻。李xx耕种土地的南边为“生产路”,刘xx耕种土地的北边为李校堂,刘xx耕种土地和李校堂边界无争议;原、被告争议的该块地东边为南北走向的公路,西边为南北走向的“生产路”。一九九二年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李春堂在“大堰上”分得1.28亩,刘xx(含刘万有一家人)在“大堰上”分得2.94亩,刘xx在“大堰上”分得2.45亩,现刘家三兄弟位于“大堰上”的土地均由刘xx耕种。经现场勘验刘家三兄弟土地北边与李校堂交界处东西长47.5米、被告李xx耕种土地南边东西长29.2米、刘家三兄弟北边与李校堂边界至李xx土地南边南北距离为119.2米。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于原告刘xx耕种自己兄弟的行为属于合法占有行为,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被告李xx与李春堂换地的行为也属于土地互换行为行为,其合法权益也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刘xx耕种的位于“大堰上”的土地为(5.39亩,即3595平方米),被告李xx耕种的土地(1.28亩,即853平方米),原、被告耕种的土地南北总长119.2米,原告耕种土地北边与李xx交界处东西长47.5米,被告李xx土地南边东西长29.2米,据此可以计算出原告刘xx耕种的土地南北距离为91.068米,被告李xx耕种的土地南北距离为28.132米。对于被告辩称该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问题,因为原、被告双方耕种的土地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具体面积确定无误,使用权没有争议,只是边界问题发生了纠纷,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所主张被告刨原告树木和花生应予赔偿的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所以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将位于泌阳县泰山庙乡赵洼村委庄孙村民组东边南北公路的西边(本村称为“大堰上”),现其耕种的土地自南边“生产路”北边沿起28.132米以北部分返还给原告刘xx。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海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焦明建 来自